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612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林春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15333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103 年
12月6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
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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