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580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王麗湄(原名:王碧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就
其中陸仟叁佰肆拾壹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暨就其中柒萬貳仟
玖佰肆拾叁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麗湄(原名:王碧梅)於民國91年10月間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
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
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
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
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
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3 年11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79,
284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 年11月14日為止之
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81,956 元整帳款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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