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51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周忠泰
債 務 人 吳尚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
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尚廩於民國 102年08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1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08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撥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4.5%
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或經債權人主張債務視為到期時,另應於逾
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於 103年11月28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
報拒絕往來,依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債務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本案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09,892 元及其如上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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