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970號
債 權 人 李傳傑
債 權 人 張仁山
債 權 人 張銘村
債 務 人 黃鎮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傳傑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仁山給付肆拾貳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銘村給付肆拾貳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