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25號
SLDM,89,易,625,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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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正展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診療記錄單參份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起接手經營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四二號之汐止蔡 診所,明知該診所原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約登記之醫師蔡運承,因年老罹病已無 法在台執行醫療職務,竟於斯時起分別僱用甲○○醫師與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之乙○○(已判決確定),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蔡運承並未在上開診所執行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將蔡運承醫 師仍執行健保醫療業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下稱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該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計八十七年七月份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八月份二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二元、九 月份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十月份二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十一月份二 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十二月份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三 千九百十五元,且以之為常業,致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嗣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經台北縣衛生局派員當場查獲乙○○正為病人沈滄洲看診中,並扣得診 療記錄單三份。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常業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未經營汐止蔡診所,未僱用乙○○,亦不知道其未取得醫師 資格,因為誤信乙○○為合格醫師而發給薪資,並無犯罪故意,顯不合違反醫師 法之構成要件。汐止蔡診所係由蔡運承為負責醫師,與健保局簽訂契約,雖有代 診情形,而以蔡運承名義向健保局申請門診費用,乃是基於健保局之契約關係, 並無記載不實之情事,而門診費用總表之內容是依該月實際看診之件數而填寫, 亦無以少報多,虛報件數,而看診件數應付之門診費用,則依健保局規定之金額 申請及審查,是以門診費用表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事項,故不構成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因無虛報件數無詐欺取財。又被告未以此為生,縱有違反醫師法,礙 難論以常業犯等語。
二、然查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接手經營汐止蔡診所,負責管理財務並給付員工 薪資事務,診所內有甲○○及乙○○二位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乙○○未取得醫 師資格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如何受僱於被告在汐止蔡該所執行醫 療業務,業據乙○○於其違反醫師法案件審理中供述「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之友



許尚武洽請被告到汐止蔡運承診所代診,但被告並未應允。不久許尚武過世,同 年七、八月間,蔡診所之員工來電稱該診所醫師請假,丙○○女士請被告務必代 診,蘇女士為被告過去任職博仁醫院認識之朋友」、「他知道以前我在博仁醫院 做實習助理醫生多年」明確(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四十 九頁),且乙○○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確定,有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OO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所領七張支票係被告支付之薪水,在八 十七年七月時接到護士廖美蓮電話說醫生請假,要其去代診等語(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廖美蓮即診所護士證稱:「(蔡診所)是 許尚武開設的,後來他過世,並沒換人,我們就把帳目直接交給一位吳小姐」、 「吳小姐是丙○○家的傭人」、「是吳小姐拿丙○○支票給我的,以前薪水是許 尚武的,以前是開他的支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八 、九頁),復有乙○○看診病患沈滄洲、林淑貞、葉連子之診療記錄單三份、台 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縣汐農信 字第三一五九號函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信銀 字第八八一八五二OO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自八十七年七月初起接手 經營汐止蔡診所,並僱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乙○○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無 誤。是被告辯稱伊未經營汐止蔡診所,未僱用乙○○,亦不知道其未取得醫師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汐止蔡診所係以醫師蔡運承名義與中央健康 保險局簽約為特約醫療診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構合約(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五頁),則僅蔡運承有在汐止蔡 診所為健康保險人之被保險人看診之權利與義務,亦即在汐止蔡診所僅由蔡運承 為被保險人看診,始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 間接手經營汐止蔡診所,明知蔡運承未實際執行醫師業務,竟僱用甲○○及乙○ ○為病患看診,且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卻以蔡運承之名義申 請醫療給付,將蔡運承執行健保醫療業務之不實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持有之門診醫 療費用申請總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 依約而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五元,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且有中央健保局 台北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健保北醫字第八九O一O二二三號函、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汐止蔡診所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影本六份、蔡 運承入出境紀錄影本可證,足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甚明。又被告以經營汐止蔡診所為其生活之事業,而長期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 醫療給付,核與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另辯稱伊之行為不構成行使 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請求傳訊甲○○醫師,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之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 乙○○間就違反醫師法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製 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 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僱用無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對病患身體健康易 造成危險,詐欺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認刑之宣告後,已足生警惕效果,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又查獲之病患沈滄洲、林淑真、葉連子之診療記錄單三份,雖未扣案,然係供共 犯乙○○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至診所內之 藥品及診療器材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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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