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25號
SLDM,89,易,1025,200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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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九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有二次前科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有一次前科係非法聘僱外國人),最近一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確定(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竟夥同一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推由該名蕭姓成年男子,將原由沈勇全所申請許可聘僱 而逃逸之菲律賓籍女子GAMMAD DELIA ARIOLA(下稱GAM MAD)帶往台北市內湖地區後,以仲介費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媒介給甲○○後 在甲○○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巷一四七號一樓住處工作。嗣經警查獲G AMMAD後,根據GAMMAD提供之被告電話號碼,循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下午八時許,前往台北市北投區○○○路二六巷七號二樓丙○○住處當場查獲 等待媒介工作之菲律賓籍女子CRUZ FLORDELIZA L(下稱CR UZ)、BAUTISTA MYRNA GALLARDE(下稱BAUTI STA)及斯里蘭卡籍男子SENAHANDIGE CHRISTIYAN PASAN KUMAR(下稱KUMAR)等三名外國人,進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菲律賓籍的GAMMAD ,且已經二年多沒有從事仲介工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GAMMAD於 警訊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僱用GAMMAD之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 述關於僱用之情節相符,而本件查獲之過程,係根據GAMMAD所提供被告之 電話而查獲,亦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之審理筆錄),再參酌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CRUZ於警訊時供述: 「確實經被告媒介至「陶福祥」處工作」;以及BAUTISTA及KUMAR 於警訊時亦均供述:「八十九年三月底在教堂認識被告,被告表示要幫忙找工作 ,所以住在被告家等工作」(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有一個菲律 賓人叫我到被查獲地點找(MR‧ CHENG)請他幫忙找工作」(八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等語,且GAMMAD、BAUTISTA及KUMA R指認被告口卡照片及住處之被告照片後,均確認被告係非法仲介者等情,從而 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查詢表、外僑出



入境資料查詢表、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均影本)各一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 處。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聲請人雖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經到庭 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聲請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則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對於社會治安與國 人之工作權影響程度極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媒介原由張 菀清所申請許可聘僱之菲律賓籍女子CRUZ,至台北縣蘆洲市之「黃太太」處 工作;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媒介其至台北縣蘆洲市之「陳隆萍」處工作 ;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媒介其至台北縣三重市之「羅太太」處工作;再於八十 七年十月間,媒介其至台北縣新莊市之「陶福祥」處工作,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人工作之連續犯罪嫌。然查,本件 被告另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並處罰金六萬元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二紙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事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應 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②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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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