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17號
SLDM,88,易緝,17,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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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乙○○(原名朱石文)向其催討借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 布於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巷二 十八之三號三樓住處,書立「朱石文先生,你吃我、騙我、睡我、利用我,如今 還想坑我房子...及你利用幫我房貸代價酬勞,又騙我過你名下之便而吞我房 子,」等指摘足以毀損朱石文名譽之書信,傳真至乙○○任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汐止分行二樓公用傳真機,以散布文字於眾。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傳真右揭書信至乙○○之上班處所,且未與 乙○○發生性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確遭乙○○騙走房屋 ,因伊找不到乙○○,伊要逼乙○○出來才會傳真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傳真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將上開書信傳真至告訴人乙○○任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二     樓公用傳真機。而告訴人乙○○辦公室內有二十五名同事,每人皆有機會     接觸二樓之公用傳真機,該書信傳真亦係同事看到後交給告訴人乙○○等     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被告已將其指摘之內容以文字散布於眾     甚明。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身分、地位以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指摘或傳述內容之合理 反應等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感到羞 恥,或為社會一般人所憎惡、輕視、喪失信心、不願與之友善交往等,則 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自承並未與告訴人乙○○發生性關 係,竟指摘已婚之告訴人乙○○「睡我」,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乙○○之名 譽。又被告為方便辦理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三八號土地應 有部分九萬二千五百分之三千五百二十,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 十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手續,乃將告訴人庚○○之系爭 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並未詐騙其過戶(詳如後述)。 被告竟顛倒是非,指摘告訴人乙○○詐騙其過戶侵吞其房子,足見被告係



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乙○○,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 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十 二月間,向友人庚○○佯稱經營美容生意急需支票向人調換現款週轉,屆期必收 回原支票或軋入款項供兌,致鍾女不疑有詐,先後將所使用其丈夫彭義仁名下台 北市第一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空白支票十九張借予丙○○先行使用,丙○○ 詐得上開支票後,復以同一方法向乙○○詐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購屋經營 美容瘦身沙龍需款週轉,致乙○○信以為真,先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五年二月間止,以匯款等方式借予多筆款項,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 二千四百元,朱某並陸續借予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之支票達廿七張,嗣因支票屆期未按時軋入票款供兌經催索無著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如何以經營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庚○ ○及乙○○調借支票、現款,事後卻未按時償還或軋入票款供兌等情,已據告訴 人庚○○、乙○○指述甚詳,並有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多紙在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未向告訴人庚○○、乙○○調借支票、現款,而係代庚○○持票 向人調借款,及乙○○騙走其房屋,惟被告曾委由林勝德、己○○向乙○○取款 等情,已據林勝德、己○○分別供明在卷,並有曾、林二人簽署之借據及本票各 一紙在卷可憑,即被告亦曾簽立字據載明向庚○○借用彭義仁名下之支票,有字 據一紙可按,被告空言辯稱支票係庚○○委其代向人調換現款等情已難採信,況 被告曾於信函中向庚○○表明使其支票遭到退票感到抱歉,有被告所書信函一份 在卷可證,益證被告確係向庚○○借用支票使用無誤,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為其 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 ,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 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而依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 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 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庚○○係國中同學,亦為近 二十年之好友。八十四年七月間庚○○向呂秀蓮購買系爭房地,經營護膚中心及 化粧品銷售業務,因庚○○無資力乃陸續向伊借貸,伊向友人借得現金交與庚○ ○,而庚○○則交付其夫彭仁義簽發之支票與伊作為借貸憑證。因庚○○無資力 ,無法購買呂秀蓮之房地,乃邀伊合夥經營,房屋內之裝潢全部由伊出資。又因 系爭房地有千萬元之抵押權,必須塗銷,庚○○無此能力,經協議由伊購買。然 因伊有退票記錄,無法辦理貸款,於是與好友乙○○商議。乙○○稱其在銀行任 職,可將房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由其名義辦理貸款,伊乃與庚○○商討決定過 戶乙○○。且乙○○前亦陸續向伊借貸,伊並未向乙○○借貸。伊未詐騙庚○○ 與乙○○云云。經查:
(一)、卷附被告書立予告訴人庚○○之借據明載:「本人林惠英(即丙○○)於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向庚○○小姐借帳號彭義仁三信合作社大同分社) 甲存一七八之二六之支票,叄張為帳戶一七八之二六,票號為①ZC00 00000、②ZC0000000、③ZC0000000、①#70 000、②#70000、③#70000,及一信合作兩張支票①#1 65600、②#926000,本人林惠英特立此據作為憑證,本人最 後期限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前取回原本交付庚○○小姐,若逾期願 受法律刑責」等語,另卷附被告寫給告訴人庚○○之信函亦載有:「我也 終於會做個結論交待,有一份我不做的愧疚造成(使你的支票退而進補) ,這個歉情,我會有機會還得...」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鍾興 蓮借用支票,而非告訴人庚○○交付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前夫丁○○證 稱:庚○○都是向被告調錢云云,應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庚○○交付其支票均係作為借貸憑證云云,並非實在。 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告訴人庚○○書立予被告之自白書上載有:「連佳儀幫我週轉我先生三信 票錢不够之事」等語,核與證人戊○○所證曾幫被告送錢給庚○○及證人 陳丙丁所證被告曾向其調錢給庚○○等語相符。又告訴人乙○○亦曾受被 告所囑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款項匯入彭義仁帳戶內,有匯款申請單影 本多紙在卷可憑。雖告訴人庚○○供稱係因被告對其嚇稱不只是呂秀蓮告 伊,告訴人乙○○亦已準備要告伊,伊才依被告所述寫自白書云云。惟被 告有無幫忙告訴人丙○○週轉票款,與告訴人乙○○有無詐騙被告顯然無 關,此段自白書之內容非不足採。是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庚○○借用支票, 惟同時亦幫告訴人庚○○週轉票款甚明。
(三)、告訴人丙○○稱:伊因與被告係多年好友,才借票給被告使用。被告向伊 借票時均係自行填寫金額,用票前有時會有事先告知要開出之金額,有時 沒有,伊都隨便被告開票,並未限制其開票金額。惟被告最後借去之四張 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被告借票時有說四張支票 開出之面額不會超過五十萬元,支票到期前會將錢存入伊帳戶內。被告向 伊借的票有的有兌現,有的退票後由被告去補,有時被告會叫伊先幫她墊 款。被告向伊借的票有用在買系爭房地,有用在系爭房地之裝潢,有用來 買珠寶,有用來買手機,有的未講用途,伊亦不清楚用至何處。被告開出 之票號三三九七二一至三三九七二四這四張支票已超出伊之授權,用至何 處伊亦不清楚,被告向伊借這四張票時即心存不良,另外其它退票後未補 之支票,被告沒有幫伊補,亦有詐欺嫌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庚○○係基於與被告之多年情誼,充分授權被 告使用其未填載金額之支票,且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庚○○借用支票,惟同 時亦幫告訴人庚○○週轉票款,嗣被告與告訴人庚○○交惡後,因被告未 依約軋補票款,告訴人庚○○始認其遭詐騙。準此,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於 借票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情事。又被 告最後向告訴人庚○○借用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支票 總額雖已超出被告之授權額度五十萬元。惟票號0000000、000 0000,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係被告交給前夫林 建榮換取現金,由丁○○提示票據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 ,並有退票理由單及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使用票 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時,尚未超出告訴人庚○○之 授權。另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六百萬、一 千萬元之支票則係由被告本人提示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及彰化銀 行南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一日在卷可按。經詢之被告何以提示上開支票時 ,被告供稱:伊明知支票不會過,伊還是去提示,因伊要逼他們出面。因 為伊聯絡不上庚○○很生氣,就隨便開了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長期使用告訴人庚○○之 支票,其提示如此高額之支票,應知支票無法兌現,被告顯係故意提示支 票造成退票,則被告稱其係一氣之下才故意提示支票,足堪採信。準此, 本院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庚○○借用上開支票之初,即係存心詐騙。至被



告逾越告訴人庚○○授權填載支票面額,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 分犯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木院自不得一併裁判,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又本案縱認被告事後基於惡意拒絕軋補支票, 依其情形,被告充其量亦僅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要難執此遽認 被告於借票之初即存心詐騙。
(三)、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二本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使用。 被告並陸續向告訴人乙○○借款,告訴人乙○○乃為被告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被告並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其兄林勝德向被告拿 取借款四十五萬元,林勝德並書立一紙借據交給告訴人乙○○。又被告簽 發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七紙支票後,僅將附表編號一之票款匯入告訴 人乙○○之帳戶內,其餘支票或由告訴人乙○○自行匯入票款,或由告訴 人自行墊款退補,或由告訴人掛失止付票據。迄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告訴 人乙○○匯款、現金及墊付之票款,總額已達一百四十九萬餘元,被告乃 叫林繁興簽發一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乙○○,表示至遲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歸還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 並有借據、本票影本各乙紙與匯款申請書影本九紙以及電話錄音內容譯文 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確曾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乙○○之妻稱:「你 先生借票給我,票我有責任」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借票及 借款至明。雖證人林勝德證稱:因為乙○○欠伊妹錢,伊妹叫伊去拿錢云 云,惟倘係告訴人乙○○欠被告錢,應係告訴人乙○○書立借據予被告, 豈有由證人書立借據予被告之理,證人所言,顯然虛偽不實。又證人曾繁 興雖不否認有替被告去拿錢,但證稱:伊簽本票是為了讓乙○○能向老婆 交待,實際上沒有拿這麼多錢云云。惟證人己○○僅係受被告所託去向告 訴人乙○○拿錢,被告苟無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證人己○○豈會 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乙○○,證人所言,亦屬不實。又證人丁○○雖證稱: 見過乙○○拿票向被告調現三、四次云云,另丁○○之弟戊○○亦附和其 詞稱:伊曾幫被告送錢給乙○○,都是告訴人乙○○要借錢云云,惟證人 與被告本有親誼,所為證言,已難免偏坦被告,所言復與本票、借據及被 告於電話所述中內容不符,證人丁○○、戊○○所言,應係故為迴護被告 之詞,均不足採信。至告訴人庚○○之自白書內雖載有其曾聽聞告訴人朱 建名於言談中曾提及有向被告借款,欠被告錢等語,惟該自白書係告訴人 庚○○為配合被告指訴告訴人乙○○詐欺所寫,且告訴人庚○○亦稱其根 本未曾聽聞告訴人乙○○講過那些話,該傳聞證據,自不能採。是故被告 否認向告訴人乙○○借票、借款之辯解,不足採信。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及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告訴人乙○○稱:伊當時覺得被告很可憐,被告每次都說有支票要軋,需 要錢週轉,叫伊匯款給他,伊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亦未得到任何好處,完 全是義務幫忙,不求任何代價,後來因為錢越借越多怕被告倒掉,才又陸 續借給被告。又被告說需要用票,伊才借票給被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乙○○陸續借款給被告,未收取任何利息, 足見二人交情之深。又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將二本支票簿 及印鑑章交給被告,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可見告訴人乙○○對被告甚為 信任。是告訴人乙○○借票給被告使用以及借錢給被告週轉,純係基於與 被告之交情與信任,尚難認係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所致。雖告訴人乙○○嗣 後又指訴:係因為被告用珠寶及房子作擔保,伊才借錢給被告云云。惟查 ,告訴人乙○○自承被告曾於向伊借款四十五萬元之一週前拿珠寶給伊看 ,叫伊拿去跟金主調錢,但是金主認為只值二十萬元,不同意借錢被告, 伊就拿自己的不動產去借五十萬交給被告四十五萬元等語。則告訴人乙○ ○既知被告提供之珠寶僅值二十萬元,其未要求被告留下珠寶作為質押, 即逕自再借款四十五萬元與被告,且未收取利息,自難謂告訴人乙○○借 款與被告,與被告提供珠寶予告訴人乙○○向金主借錢,二者間有直接關 聯,本院自難認被告係以珠寶為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朱 建名陷於錯誤,而借款四十五萬元予被告。又呂秀蓮曾以告訴人庚○○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向其買受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月十一日訂立買賣契 約,約定簽約同時告訴人庚○○應先行給付現金九萬八千元及面額十一萬 元之支票一紙,餘款則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十日內付清,告訴人鍾 興蓮並應負責清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扺押貸款,及塗銷扺押 權設定事宜,詎告訴人庚○○於取得所有權後,並未履約,亦不辦理扺押 權塗銷手續,即迅將房地之所有權名義變更為乙○○所有,致其與女兒鄭 愛勳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扺押債務人及保證人,而對告訴人庚○○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鍾興 蓮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與丙○○擬合夥經營美容事業,以伊名 義買前揭房地,並前去簽約,惟一切過戶資料及印鑑章、印鑑證明均係由 丙○○保管,以便辦理貸款事宜,事後始知丙○○未經伊同意,擅將房地 過戶給朱石文,已與朱石文共同向貴署提出詐欺告訴在案,現在伊因非所 有權人,無法辦理塗銷扺押權手續等語。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 地之過戶手續係由陳志宏代書辦理,簽約時告訴人、被告及丙○○均在場 ,有關扺押貸款事宜,並未委託代書辦理,當時說好由丙○○全權處理, 故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後,丙○○即派人前來代書處取走相關之資料 各節,業據證人陳志宏證述在卷。次查朱石文原不認識被告,而丙○○原 積欠朱石文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在八十五年一月底,丙○○朱石文稱其 以庚○○名義購買之房屋,因找不到庚○○出面對保辦理貸款手續,若將 房屋過戶為朱石文所有,即可順利向銀行貸款並清償積欠朱石文債務。朱 石文信以為真,即同意辦理,當時曾詢及丙○○有關告訴人前所設定之扺 押權事宜,林女告知可塗銷。朱石文即將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丙○○,由林 女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迄至案發後才認識被告各節,亦據證人朱石文 結證在卷。另查被告與朱石文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丙○○委託 代書甲○○辦理,當時林女曾說明右揭房地,若以被告名義無法借貸,要 變更所有權人為朱石文以利貸款,所以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手續;王



應盛曾要求面見二位買賣當事人,惟丙○○自稱與二人很熟,沒有問題。 代書遂依林女指示,填妥相關書類。嗣林女再託人前來取走相關書類,並 於蓋妥印章後,林女再託人送回甲○○處,並囑以速件完成登記手續。其 時甲○○認右揭房地既設定高額扺押權,應已無價值,且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權狀應非虛假,林女所述為辦理銀行貸款應屬可信,才為之辦理 過戶手續,所以未仔細求證等情,復據甲○○證述屬實。綜合右情各節, 被告既未曾與其後手朱石文、代書甲○○有任何交涉,而右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朱石文之各事宜,亦非被告所為,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矧右 揭房地自被告初向告訴人買受,以迄為所移轉至朱石文名義,其間被告並 未獲有任何利益,參以被告亦就丙○○之不法行為具狀提出詐欺告訴(本 署另行偵辦中)等情觀之,被告顯無故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逕予移轉 他人之犯意甚明。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未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即認 被告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 事」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處分告訴人庚○○不起訴確定,有該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庚○○亦 稱:伊對被告講要去頂一家美容店,呂秀蓮說只要把信用貸款部分付掉, 抵押貸款部分由伊承擔,就可以把房子過戶到伊名下,被告說其跟銀行很 熟可以超貸,但向伊要求貸款百分之十八之利潤,伊無法負擔,就去找被 告談,被告稱其有能力購買,但她名下不能有房子,所以要用伊名義去買 美容店的房子,實際上係被告要買的,被告要跟伊一起經營由伊負責付貨 款,被告負責美容店的裝潢與購買傢俱,伊就跟被告與呂秀蓮約好到陳代 書處,雙方談妥要先清償抵押權才過戶,伊只付了呂秀蓮十萬元的訂金, 給陳代書的錢是被告付的,可是後來過戶後,抵押債務人並未變更為伊, 後來房子又移轉給乙○○並未隨同移轉等語。再者,告訴人復自承:被告 有問伊系爭房地有無投資之價值,並提供貸款人之名字及身分證資料叫伊 去查,有查到被查封的資料,伊對被告說要叫呂秀蓮去解除假扣押才能買 。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時本來要拿系爭房地來辦理貸款,後來因為房價下 跌,台企汐止分行有去初估過,估價尚不够清償貸款,所以無法辦理貸款 ,案子就被駁回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乙○○ 任職於銀行,對房地之買賣及過戶本具有專門知識,而告訴人乙○○亦明 瞭系爭房地有無投資價值,則被告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將系爭房地過 戶與告訴人乙○○,自難謂該事與告訴人乙○○借款予被告有關,本院自 不能認被告係以購屋、過戶為幌,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是本案縱認被告嗣後基於惡意拒絕償還告訴人之 借款及墊款,惟依其情形,被告充其量亦僅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 ,要難執此遽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借票及借款。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對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乙○○陷 於錯誤而借票、借款,揆諸首開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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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