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5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賴啓忠
債 務 人 邱薇安即邱羽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肆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一個月以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薇安即邱雨婕於94年3 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
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3 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邱薇安即邱羽婕自96年9 月至98年4 月共消費簽新
臺幣43,567元,但於103 年9 月1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
,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317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43,88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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