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46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曾柏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
本金陸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
人自97年3月29 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7年3月29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 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9906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7年9
月3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
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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