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93號
PCDV,103,司,9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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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藍玉琪(女,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為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七○三七五九四四號,設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2 年12月6 日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誼勝公司)限期於103 年2 月2 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 誼勝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嗣經 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8 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命令解散在案。茲因誼勝公司尚有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 幣571 萬8275元,惟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致無應受送達人。 揆諸第三人藍玉琪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 擔任誼勝公司之董事長,基於身分及職務關係,對公司業務 運作及財務狀況自知之甚詳,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應足以勝任清算事務。為處理誼 勝公司之未了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及便利誼勝公司送 達稅捐相關文書之需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選派藍玉琪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誼勝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誼勝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關於誼勝公司之清算人, 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自應以誼勝公司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然誼勝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函知限期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03 年2 月2 日當



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6 日北 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 11頁、第27頁),足見誼勝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另 誼勝公司滯欠稅捐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 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為處理誼勝公司之 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誼勝公司 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誼勝公司之前任董事 長藍玉琪,就誼勝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當有能力足資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 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 藍玉琪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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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