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3年度,1號
PCDV,103,原訴,1,2014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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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張清朝 
      張邱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張清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垂源 
被   告 吳朝榮 
訴訟代理人 吳璧嫣 
前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張信一 
      張宏南 
      張靜梅 
兼前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吳梨慾
兼前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騵嶸 
被   告 林淑錦 
訴訟代理人 林英俊 
      林英斌 
被   告 陳清志 
      林瑞蓮 
      陳冠宇 
      陳冠中 
兼前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炳亮 
陳冠中
法定代理人 曾金造 
被   告 張恒益 
前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國基 
被   告 張鐵男 
前列八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王正德 
      陳文祺 
      陳文銓 
前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王阿秀
前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陳俊彬 
      陳力達(原名陳俊星)
      邱玉成 
      陳一男 
      陳俊宏 
      張許清香
      張文堅 
前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文彥 
      張豐明 
      高張淑 
      陳張勸 
      林美娟 
      張陳秀子
      陳葉貴稻
前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中關於「張陳勸」記載,應更正為「陳張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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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