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張清朝 張邱珠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施裕琛律師被 告 張清榮 張清風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垂源 被 告 吳朝榮 訴訟代理人 吳璧嫣 前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張信一 張宏南 張靜梅 兼前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吳梨慾兼前五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騵嶸 被 告 林淑錦 訴訟代理人 林英俊 林英斌 被 告 陳清志 林瑞蓮 陳冠宇 陳冠中 兼前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炳亮 兼陳冠中之法定代理人 曾金造 被 告 張恒益 前 被 告訴訟代理人 林國基 被 告 張鐵男 前列八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王正德 陳文祺 陳文銓 前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王阿秀前列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陳俊彬 陳力達(原名陳俊星) 邱玉成 陳一男 陳俊宏 張許清香 張文堅 前列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張文彥 張豐明 高張淑 陳張勸 林美娟 張陳秀子 陳葉貴稻前列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中關於「張陳勸」記載,應更正為「陳張勸」。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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