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3年度,97號
PCDV,103,勞執,97,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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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相 對 人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予勞方林志豪,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資方於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匯入勞方林志豪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 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 付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予勞方林志豪,以作為本爭議案標 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資方於一 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匯入勞方林志豪原留薪資帳戶 內。」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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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