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40號
PCDV,103,事聲,440,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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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40號
異 議 人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富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所為103 年度司催字第11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36號所為駁回其公示 催告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觀諸系爭票據遺失前,由受付人倍適得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回傳之簽名影本,以及合作金庫銀行留存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可知系爭票據實有載明發票日期, 而伊聲請公示催告時檢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未見發票 日期,係因複寫紙於複寫時未放置妥適所致,故原裁定以系 爭票據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非得背書轉讓之票據云云 ,恐有誤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以其遺失票面金額新臺幣 50,000元,發票日103 年10月1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支票乙紙,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有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其聲請 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票據未載發票日,非票據法上 所稱之票據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有未 洽,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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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