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凱尼(原名陳鉉文、陳國智)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91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914號裁定駁 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罹患頑性癲癇症,領有等級中度 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執行命令扣押之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係異議人之父母為其投保國泰人壽醫療保險之理賠金( 101 年4 月16日理賠13萬4500元、101 年12月18日理賠10萬 7000元),於101 年4 月20日、102 年1 月9 日分別轉存10 萬元、10萬元至郵局作為定期儲金,再由定期儲金每月提取 利息230 元作為繳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之日常生活所需,足 見上開20萬元定期儲金為異議人之父母終老前給予異議人之 生活保障。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
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 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 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 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 第3 項後段規定參照)。惟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縱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 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考其立法目的,仍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上開20萬元定期儲金係維持其與父母生活 所必需云云。然異議人已自承其日常生活所需,係其母親每 月定期支應3000元至4500元等語明確(見執行卷第36頁), 已難認係使用上開20萬元。況上開20萬元自存入起至本院核 發扣押命令止,均未經提領使用,亦難認係異議人或其父母 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雖又主張上開20萬元之每月利息係 繳納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電信費用以維持與父母聯絡之用云 云,然電信費用經核仍難認為屬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之事項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上開20萬元係維 持異議人及其父母維持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事,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