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44號
PCDV,102,重訴,644,2014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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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游東明
法定代理人 游禎山
      游禎何
      游萬發
      游宗賢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禎山
      游禎何
      游萬發
      游宗賢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簡游玉子等間返還不動產事件,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游東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750,879元;另就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友昭部分,
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祭祀公
業游友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22,106元及請求將提存
金1,823,333元返還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游友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823,333元,共計為為36,745,439元。故就上訴人祭祀公
游東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6,436元;就上訴人祭祀公
業游友昭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100元,均未據上訴人等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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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