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97號
PCDV,102,訴,1397,2014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江月春 
      李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龐寵 
被   告 黃文生 
      黃榮華 
      黃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年 月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編號15⑸、15⑹、15⑺、15⑻所示,面積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三編號15⑽、附圖一編號15⑵所示,面積共計一千四百一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張智能、被告陳俊榮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15⑶所示,面積一千三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農凱所有;如附圖一編號15⑷所示,面積二千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榮華所有。
原告張智能、被告陳俊榮應補償被告黃文生新台幣捌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應補償被告黃文生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元。
被告黃農凱應補償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
被告黃文生應補償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陳俊榮應補償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張智能應補償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黃榮華應補償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第262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係請求:坐落於新本市○○區○○段○○○○○段00地 號、15-4地號共有之土地,應予分割,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 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分割系爭15-4地號土地 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 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便利管 理及分清位置,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請求判決 分割。雖被告李聰明江月春陳稱其所購買土地並不包括 附圖上4 座墳墓云云,惟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於買受系爭 土地時即已去現場看過,故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於購買時 即應知其所購買之應有部分有墳墓存在,況上開4 座墳墓 ,係位在東側斜坡下,毫無利用價值,故縱將上開4 座墳 墓分割予被告李聰明江月春,並無特別不利。(二)而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被告黃文生分得部分,原告願與 被告陳俊榮以一坪八萬元向被告黃文生購買其分得之部分 之土地(即附圖三編號15⑽部分之土地),倘若增值稅不 用負擔,被告黃文生同意私下退還一坪以七萬二千元的差 額部分給原告張智能及被告陳俊榮。又就被告李聰明、江 月春取得部分土地因有墳墓部分,原告願意補償其價值減 損之部分。
(三)並聲明為:①坐落於新本市○○區○○段○○○○○段00 地號,面積6535平方公尺共有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一所示。如新莊地政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



編號15號,面積1304平方公尺(含墳墓)分歸被告江月春李聰明共有;附圖一編號15號⑴,面積412 平方公尺及 15號⑸,面積2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生單獨所有;15 號⑵,面積10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榮及告張智能共有 ;15號⑶,面積1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農凱單獨所有; 15號⑷,面積2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榮華單獨所有。② 訴訟費用由共有土地持分比率負擔。
二、被告李春月李聰明則以:
(一)查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被告李 聰明於86年3 月19日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文樹所購得 ,而黃文樹於出售上開應有部分時,即將上開土地約定分 管交由被告李聰明管理、使用,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蔡文 騫名下,嗣於94年10月4 日訴外人蔡文騫將名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所有。而原告及被告陳俊 榮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訴外人黃蘇粉於100 年11月16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登記予該二人,又黃蘇粉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其夫黃來傳於98年1 月21日贈與。然 查系爭土地於90年2 月23日已由訴外人黃來傳、被告黃文 生、黃榮華黃農凱成立分管暨分割協議書,是以系爭土 地於90年2 月23日即有分管協議,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824 條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縱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有理由,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法,雖被告等分割所得之土地皆臨馬路,惟被告江月春李聰明所分得部分乃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附圖(A)部分 ,其上有墳墓4 座,顯然嚴重影響附圖(A)部分土地之 後續利用及價值,則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 判決意旨,悉劃歸於被告李聰明江月春分割後所分得之 土地上,顯不公平,自不足採。況依90年2 月23日分管協 議,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所分管、分割取得之土地亦不包 括前揭4 座墳墓,而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業已按上開分管 暨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於其日後分割將取得之土地上興建房 舍及圍牆,倘若系爭土地有分割之必要,請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亦即應按被告李聰明江月春目前土地使用 之現狀分割交予其使用較符經濟效益,亦較不影響將來之 利用。
(四)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所有現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被 告李聰明於86年3 月19日以其名義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即訴外人黃文樹所購得者,此由被告李聰明與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文樹就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黃武義土地代書事務所 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1 條中清楚記載:「土地標的



:台北縣林口鄉○○段○○○○○段00號,面積約肆佰陸 拾肆坪。」,其面積核與現登記於被告李聰明江月春名 下,即嗣於91年12月10日自原台北縣林口鄉○○段○○○ ○○段00號土地所分割出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及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按其應有 部分所算得之面積相符可證屬實(計算式:【15地號土地 總面積6535平方公尺+15-4 地號土地總面積】×【李聰明 應有部分1/10+ 江月春應有部分1/10】=1533.2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0.3025 坪,1533.2×0.3025=463.793坪, 約等於464 坪)。
(五)又倘若鈞院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就原告分割方案中被告 黃文生分得部分,其願以一坪八萬元向被告黃文生購買附 圖三編號15⑸及⑹部分之土地,倘若本件無庸繳納增值稅 願以一坪七萬二千元向被告黃文生購買其原應分得之部分 。又縱使鈞院將有墳墓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聰明江月春 ,此部分就因墳墓所造成之土地價值減損,其他共有人亦 應補償被告李聰明江月春
(六)併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黃文生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就如附圖三 編號15⑸、15⑹、15⑽部分,其願意出賣與原告及被告陳俊 榮、李聰明江月春,惟因可能涉及增值稅,被告黃文生願 意以一坪八萬元出售給李聰明江月春張智能陳俊榮。 又就被告李聰明江月春取得部分土地有墳墓部分,其不願 意補償其價值減損之部分。
四、被告陳俊榮則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就原告分 割方案中被告黃文生分得部分,其願與原告張智能以一坪八 萬元向被告黃文生購買(即附圖三編號⑽部分之土地),倘 若增值稅不用負擔,黃文生同意私下退還一坪以七萬二千元 的差額部分給原告張智能陳俊榮。又就被告李聰明、江月 春取得部分因有墳墓部分,願意補償其價值減損之部分。五、被告黃榮華黃農凱則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 就被告李聰明江月春取得部分有墳墓部分,渠等不願意補 償其價值減損之部分。另被告黃農凱並補充陳述如下:(一)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就是農作使用,其他共有人自無從得 知有違法使用情形,李聰明江月春等與黃文樹買賣明知現 狀,何謂點交只有前面臨路部份,那後面土地分割給他人 那其他共有人如何使用呢?於法黃文樹86年賣出本地號後 ,就無土地所有權之持分,李聰明自無權利和黃文樹,訂 立任何分管契約,或約定損害其他共有人之事。(二)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分管係遷就共有土



地使用狀態之權宜措施,共有物約定分管後,各共有人應 就自己分管的部分,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於分管關係消 滅時,將各自分管的共有物交還全體共有人,剩下永久性 (墳墓)如何交還全體共有人,李聰明等主張實屬無效, 此4 座墳墓為黃文樹父親所有,即李聰明黃文樹買賣依 民法第355 、356 條規定,自應受此項義務法律行為拘束 ,李聰明明知系爭土地之瑕疵,又證人蔡文騫證詞買賣指 界,未有共有人到現場,無從異議,也末通知其他共有人 此4 座墳墓,屬於何人所有,李聰明卻稱要其他共有人承 受此4 座墳墓,顯不公平。
(三)系爭土地於90年2 月才有分管契約,86年李聰明先生如何 得知分管情況,明知無權使用,才會再88年1 月,叫前共 有人蔡文騫自擬分管契約書並附附圖,標明其使用位置, 李聰明所分管土地,都臨路劃到五股交界,包含後面墳墓 ,並無排除4 座墳墓之位置,且其他共有人並不同意被告 李聰明蓋鐵皮屋。
(四)如被告李聰明江月春不要現有位置,其他共有人願意與 李聰明等換其位置,其他共有人後面是急降坡根本無法使 用,被告李聰明後面挖有地下室,其利用價值就比其他共 有人高,被告李聰明主張只要前面臨路高價值部份,其他 後面無法使用之土地,卻都要割與其他共有人,實違反公 平原則,顯不公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於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 ,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 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面積屬長方 狀狹長型,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之意願, 兩造均主張應原物分割,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分 配予兩造為適當。
(四)茲審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
⒈附圖一部分(本院卷第109 頁圖示,原告所提方案): ①依原告所提此方案,被告黃文生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 一編號15⑴、15⑸),其上會坐落有被告李聰明及江月 春所有之二層樓鐵皮屋建物在被告黃文生所分割取得之 土地上(即附圖一編號15⑸所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將造成土 地所有人及建物所有人不同,倘若被告黃文生不同意被 告李聰明江月春所有系爭鐵皮屋建物使用其土地,後 續將衍生出無權占用而有拆屋還地之問題,是原告所提 之方案,顯然對被告李聰明江月春黃文生而言,並 非有利甚明。故原告此方案將使該被告黃文生所分得土 地之利用價值減損很大,對被告黃文生極為不利。 ②又本件因其餘共有人,如原告張智能與被告陳俊榮合併 分割,而被告李聰明江月春一起合併分割,而其餘共 有人黃農凱黃榮華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均較多,是本件 被告黃文生之應有部分僅占1/10,對比其餘共有人所占 比重最少,則依原告所提此方案,被告黃文生所分得之 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5⑴、15⑸),所面臨道路部分最 短,且所割得土地形狀變得最狹長而不便使用利用。況 被告黃文生亦同意,將其應有部分所分得土地,分由土 地相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陳俊榮與被告李聰明、江 月春,則相鄰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變大而較為方 正,不狹長,亦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利用,對雙方均有利 。綜上,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方案,並不妥適 ,較不可採。
⒉附圖二部分(本院卷第238 頁圖示,被告李聰明江月春 所提方案):
①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 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 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5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第按「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



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 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茲參照。查被告李聰明江月春固主張其當初向黃 文樹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分管之範圍,並不包括 墓地即其鐵皮屋後方坡坎之位置云云,雖經證人即被告 李聰明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蔡文騫到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然此為其他共 有人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李聰明分管之位置有包括墳 墓,依分管協議之分割線是直接繪到底等語,並據提出 土地分管暨分割協議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 7 頁),且經證人即當初草擬分割及分管協議書之康守 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證人即代書黃武 義則證述其不清楚被告李聰明當初購買之範圍是否有包 括墓地,且兩造都沒有講起墓地的事情,當初有沒有點 交到墓地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查被告 李聰明當初向黃文樹購買系爭土地,主張點交時不包括 墓地,然被告李聰明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而非特定 部分之土地,且證人蔡文騫亦否認有簽立88年1 月1 日 之土地分管契約書,而依分管圖(見本院卷第141 頁) 所示,分割之範圍確就蔡文騫所簽立部分係直線畫到底 ,此亦經證人康守雄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面 ),是被告李聰明所述其向黃文樹購買系爭土地之圍疇 不包括其鐵皮屋後方之墳墓坡坎所在位置云云,揆之前 開說明,即乏所據。況現共有人使用現況核與當初分管 面積、位置且與共有人持分亦有不同之情況下,亦無從 拘束兩造共有人。綜上,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不 受分管狀態之拘束。
②依被告李聰明所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將如附 圖一中被告黃文生與被告黃農凱之位置對調,並將本劃 在其後方之墳墓坡坎位置土地,全劃歸被告黃農凱所有 。然查,依現況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墳墓所在位置, 即斜坡部分被告李聰明蓋有其鐵皮屋之地下室,做為倉 庫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04 頁),則倘將墳墓所在土地均劃歸被告黃農凱 ,亦將造成土地所有人及建物所有人不同,倘若被告黃 農凱不同意被告李聰明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其土地,後續 亦將衍生出無權占用而有拆屋還地之問題,況被告黃農



凱所分得土地變成L 形狀,不方正,不利使用利用甚明 。而將有墳墓之價值較低之土地分歸同一人,卻不為金 錢補償其減損之價值,亦不公平。
③故被告李聰明江春月所提出之如附圖二之方案,將使 被告黃農凱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很大,對被告黃 農凱極為不利。是本院因認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所提附 圖二之方案核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本院依職權所提附圖三方案部分(此方案並結合附圖一, 見本院卷第334頁):
⒈查依現況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現其上分別有被告李聰明 及被告黃榮華搭蓋之二層樓之鐵皮屋,及黃農凱之貨櫃, 並在墳墓所在位置,即斜坡部分被告李聰明蓋有其鐵皮屋 之地下室,做為倉庫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無誤,有勘驗筆 錄可參,是將附圖三方案所示編號15⑸、15⑻部分為被告 李聰明搭蓋鐵皮屋,而附圖三編號15⑹、15⑺所示,為被 告李聰明蓋有一部分其鐵皮屋之地下室,做為倉庫使用, 二人取得此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將比其他共有人為高則將 此區域分歸被告李聰明江月春使用,由二人保持共有, 亦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情形(是被告李聰明江月春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15⑸、⑹、⑺、⑻所示,面積總計:241 + 47+1113+194 =1595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一編號15⑷ 所示,被告黃榮華搭蓋鐵皮屋之位置分歸被告黃榮華所有 ,均符合現況。且被告黃農凱亦同意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5 ⑶所示之土地,而原告張智能、被告陳俊榮同意取得如附 圖一編號15⑵所示部分之土地,及願購買附圖三編號15⑽ 部分所示土地,並保持共同(原告張智能、被告陳俊榮取 得附圖一編號15⑵及附圖三編號15⑽所示土地,面積總計 :1046+365 =1411平方公尺,詳如下述)。 ⒉又本件被告黃文生之應有部分僅占1/10,對比其餘共有人 所占比重最少,則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被告黃文生 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15⑴、15⑸),所面臨道路 部分最短,且所割得土地形狀變得最狹長而不便使用利用 ,業如前述。且被告黃文生亦同意,將其應有部分所分得 土地,分由土地相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陳俊榮與被告 李聰明江月春取得,而原告及被告陳俊榮、被告李聰明江月春亦同意向被告黃文生購買其原應分得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此有被告李聰明江月春之民事陳報狀乙份及 本院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6 頁及第275 頁)。則本院因認由被告李聰明江月春取得如附圖三編號15⑸及15⑹部分,而原告及被告



陳俊榮取得如附圖三編號15⑽部分,不但使黃文生原應分 得土地之相鄰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變大而較為方正, 不狹長,便於使用利用,且臨路之面積範圍將大幅增加, 對雙方均有利。因認本院依職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 三部分,對原告及被告陳俊榮、被告李聰明江月春,以 及被告黃文生三方面均較為有利。
⒊末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聰明江月春,及原告張智能與被告陳俊榮均表 示願以每坪8 萬元價格,購買被告黃文生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亦即李聰明江月春同意取得如附圖三編號15⑸及15 ⑹部分,而原告及被告陳俊榮同意取得如附圖三編號15⑽ 部分,且經被告黃文生同意等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詢 問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陳稱:判決分割共有物所形成移 轉土地,均需視土地價值減損依照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 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7 頁),故原告張智能、被告陳俊榮及被告李聰明、江 月春就其分得被告黃文生之部分,以每坪8 萬元計算,分 別找補被告黃文生,應屬合理,自堪憑採。從而,原告張 智能與被告陳俊榮應共同補償被告黃文生8,833,000 元( 計算式:365 ×0.3025×80,000=8,833,000 元)、被告 李聰明江月春應共同補償被告黃文生6,969,600 元(計 算式:〈241 +47〉×0.3025×80,000=6,969,600 元) 。
⒋至分配到附圖三編號15⑹、15⑺土地部分,因有墳墓在其 上,是否有價值減損?又價金如何補償部分。查依附圖三 所示編號15 ⑹、15⑺部分有墳墓,此經本院履勘屬實, 且有附圖一、三所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果圖可佐 。依一般交易常情認知應有存在顯著使用價值差異之情形 ,而經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針對系爭土地附圖 三所示編號15⑹、15⑺部分土地(面積241 平方公尺,約 72.90 坪)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 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並考慮其上墳墓對價格 產生之影響,認勘估標的減損值為1,122,688 元,有育德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估價報告書1 份可憑,因 此本院認就被告李聰明江春月因分得價值較低之墳墓部 分土地,由其餘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之,較為公 平,且原告張智能及被告陳俊榮亦同意依鑑定報告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李聰明江月春(見本院卷第333 頁



),故依此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被告李聰明江月春之減 損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六)綜上各情以觀,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本院所提 :㈠如附圖三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三編號15 ⑸、15⑹、15⑺、15⑻所示,面積共計1595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被告李聰明江月春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共有;如附圖三編號15⑽、附圖一編號15⑵所示,面積 共計141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張智能、被告陳俊榮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15⑶所 示,面積1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農凱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15⑷所示,面積2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榮華所有。㈡ 被告原告張智能、被告陳俊榮及被告李聰明江月春就其 分得被告黃文生之部分,以每坪8 萬元計算,分別找補被 告黃文生。㈢另就被告李聰明江春月因分得價值較低之 墳墓部分土地,由其餘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之。 等之方案,較為妥適公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核並無不合,且依前開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至8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黃文生│ 1/10 │
├───┼────┤
黃農凱│ 1/5 │
├───┼────┤
江月春│ 1/10 │
├───┼────┤
李聰明│ 1/10 │
├───┼────┤
張智能│ 1/12 │
├───┼────┤
黃榮華│ 1/3 │
├───┼────┤
陳俊榮│ 1/12 │
└───┴────┘

附表二:被告李聰明江月春因分得墳墓
部分補償金之計算
┌───────────────┐
│1,122,688÷2 =561,344÷5 = │
│112,269 │
├────────┬──────┤
黃文生1/10 │ 112,269 │
├────────┼──────┤
黃農凱1/5 即2/10│ 224,538 │
├────────┼──────┤
江月春1/10 │ 112,269 │
├────────┼──────┤
李聰明1/10 │ 112,269 │
└────────┴──────┘
┌───────────────┐
│ 1,122,688 ÷2 =561,344÷6 =│
│ 93,557 │
├────────┬──────┤
張智能1/12 │93,557 │
├────────┼──────┤
黃榮華1/3即4/12 │374,228 │
├────────┼──────┤
陳俊榮1/12 │93,557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