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大元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 人 孫德美
被 告 張慧珍
兼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仲鳴、張余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仲鳴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嗣張仲鳴之配偶張余菊於95年2 月10日死亡 ,所留財產即為繼承自張仲鳴之遺產。而兩造為張仲鳴、張 余菊之全體繼承人,是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 各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張仲鳴及張余菊既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且 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 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另因原告於 被繼承人張仲鳴死亡後,曾先行支付張仲鳴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喪葬費用,且為管理張仲鳴之遺產,支出詳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扣除原告收受之奠儀新臺幣(下 同)38,300元後,共墊付759,895 元;於被繼承人張余菊死 亡後,原告先行支付張余菊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喪葬費用 ,扣除原告收受之奠儀33,000元,共墊付166,170 元,上開 金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又被告張慧玲主張其曾於95年間支付張仲鳴93年度積欠之 稅款4,349 元,應列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並自遺產中扣 還部分,原告茲表同意等語。
其聲明為: 兩造被繼承人張仲鳴、張余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被告則陳稱:㈠被告對被繼承人張仲鳴、張余菊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及對原告主張其替被繼承人張仲鳴墊付之款項 中有關代繳張仲鳴之稅金、罰鍰等費用共203,498 元,屬遺 產管理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固不爭執,但被 告張慧玲於被繼承人張仲鳴去世後,亦有替張仲鳴墊付稅款
4,349 元,此金額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張慧玲。㈡ 另就原告主張墊付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原告臚列之購買張 仲鳴骨灰罐費用10,500元,卻提出96年3 月30日開立、買受 人為億旺豐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1 紙為證,顯非實在;臚列 之購買張仲鳴、張余菊靈骨塔(即骨灰室)2 個費用101,50 7 元,從其所提契約發票明細表影本觀之,乃原告之妻潘麗 萍自90年起購買數個骨灰室之分期付款資料,無法證明與張 仲鳴、張余菊之喪葬費用有關;臚列之塔位永久管理費110, 920 元,依其所發票內容所載,係4 張塔位權狀之費用,有 贅列管理費用之嫌;臚列之張家歷代祖先蓮位137,200 元與 張仲鳴、張余菊之喪葬費用無關;臚列之答謝張大偉協助禮 金1,200 元、靈位暫借被告張慧玲家支付費用3,000 元,並 無單據且被告否認;臚列之紙房屋費用5,000 元,觀其所提 收據未記載時間,難認係張余菊之喪葬費用支出。又原告所 收張仲鳴、張余菊之奠儀依被告了解不止原告提出之數額, 原告應如實列出後先自墊付之喪葬費用扣除,不足之餘額方 得從遺產中扣還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仲鳴於94年10月19日死 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張仲鳴之配偶張余菊 於95年2 月10日死亡,所留財產即為繼承自張仲鳴之遺產。 又兩造為張仲鳴、張余菊之全體繼承人,是兩造對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張 仲鳴、張余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取之張仲鳴、張余菊生前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筆 錄),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張仲鳴、張余菊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 宗樂、郭振恭)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乙情,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 除返還代墊者。茲就原告主張其墊支如附表二、三所示費用 ,審核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仲鳴死亡後墊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稅金、罰鍰等共203,498 元部分,業據提出墊付費用明細表 、稅款繳款書影本、罰鍰繳款書影本、費用繳納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63 號卷第19號至29 頁),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是上開費用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得先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另被告張慧玲 主張其曾於95年間支付張仲鳴93年度積欠之稅款4,349 元, 應列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部分,則提出稅款繳款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原告並表同意,是該筆費用亦 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得先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 張慧玲。
㈡原告主張於張仲鳴、張余菊死亡後墊支如附表二編號1 、附 表三編號1 所示喪葬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墊支有關張仲鳴之縣立殯儀館使用規費10,420元、 蓮位工本費7,000 元、喪葬禮儀服務費177,150 元;張余菊 之縣立殯儀館使用規費10,620元、喪葬禮儀服務費179,350 元、紙房屋2 個5,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繳款單、收據、喪 葬服務證明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 字第363 號卷第33頁至36頁、46至48頁),並經龍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以龍(103 )總 709 號函覆稱:「....來函檢具之喪葬服務證明單為 本公司所開立,契約書編號LUBAC000785 為亡者張仲鳴之喪 葬禮儀服務;契約書編號LUBAC000784 為亡者張余菊之喪葬 儀服務」等語,有該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2頁),是上開支出應列為張仲鳴、張余菊之喪葬費用。 ②原告主張墊支有關張仲鳴、張余菊之靈骨塔2 個101,507 元 〈原告係以所提契約發票分期付款明細表所列總金額456,78 0 元除以9 再乘以2 計算得出之金額〉、塔位永久管理費11 0,920 元、張家歷代祖先蓮位137,200 元、骨灰罐10,500元 、塔位2 個4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契約發票分期付款明細 表、永久管理費發票影本、契約發票明細表影本、購買骨灰 罐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63 號卷 第30頁至32頁、第39頁),惟參諸本院依聲請分別於103 年 6 月4 日及103 年8 月3 日函詢龍巖公司,經該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以龍(103 )總709 號函覆稱:「經查潘麗萍 商品明細、使用狀況如下表:權狀編號LYD0000000真龍殿骨 灰室1 個,過戶取得,逝者張余菊晉塔使用;權狀編號LYD0 000000真龍殿骨灰室1 個,過戶取得,逝者張仲鳴晉塔使用 ;權狀編號LYE0000000大清淨蓮骨灰室1 個,13,7200 元整 ,張氏歷代祖先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 0 ,上述塔位係自盧簡金苗過戶取得。..本公司塔位為流 通性商品,價款繳清後即可自由轉讓過戶,交易市場出於私 人自由意思而合意,雙方交易細節洵非本公司所得率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於103 年9 月11日以以龍(103 )總709 號函覆稱: 「..經查附件所示之發票明細上所 列之分期付款共456,780 元係為潘麗萍君於90年10月24日向 本公司購買真龍殿骨灰室共9 室。另,塔位權狀編號LYD0 000000、LYD0000000係為盧簡金苗於81年10月29日向本公司 購買,每座塔位價款各為2 萬元,後於90年10月24日向本公 司申請辦理塔位過戶移轉登記給予潘麗萍君,關於其等雙方 間塔位轉讓乙事,鑑於盧君與繼受人潘君乃合意締約後至本 公司辦理過戶轉讓手續,塔位交易條件係屬其等雙方間議定 而合意締約,本公司實無由悉其間情節」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7 頁),堪認原告依其提出之契約發票分期付款明細表 主張支付張仲鳴、張余菊之靈骨塔費用101,507 元,洵非有 據,不得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先行扣還該費用。再其臚列之 張家歷代祖先蓮位137,200 元及所附單據,顯與張仲鳴、張 余菊之喪葬費用無關;臚列之骨灰罐10,500元,依其所提發 票顯示,開立日期係96年3 月30日、買受人為億旺豐科技有 限公司,實難證明確係張仲鳴、張余菊之喪葬費支出,均不 得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先行扣還該費用。又其臚列之塔位永 久管理費110,920 元,因其所提發票記載係4 張權狀之管理 費用,故張仲鳴、張余菊之塔位管理費應為55,460元方合理 。另原告臚列之答謝張大偉協助禮金1,200 元及靈位暫借被 告張慧玲家支付費用3,000 元部分,因無單據且被告否認, 故不得列為張仲鳴、張余菊之喪葬費用支出。
③依上開調查,本院認原告墊支之張仲鳴、張余菊喪葬費用為 張仲鳴之縣立殯儀館使用規費10,420元、蓮位工本費7,000 元、喪葬禮儀服務費177,150 元、張余菊之縣立殯儀館使用 規費10,620元、喪葬禮儀服務費179,350 元、紙房屋2 個5, 000 元、張仲鳴、張余菊之塔位2 個40,000元、張仲鳴、張 余菊之塔位管理費55,460元,合計共485,000 元,經扣除原 告自行扣減之奠儀收入共71,300元,其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還 墊支之喪葬費用413,700 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收奠儀不
止原告提出之數額,原告應如實列出後先自墊付之喪葬費用 扣除,不足之餘額方得從遺產中扣還云云,惟按喪葬之奠儀 禮金係為表達對亡者悼念之意或慰藉遺族哀傷,所給予亡者 遺族之金錢,因具有禮儀往來之特性,實為對亡者遺族之「 贈與」,遺族日後亦負有禮儀往來之責任,故奠儀係收受者 受贈之財產,非當然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因此,原告於主 張自遺產扣還墊支之喪葬費用時,自願扣減其受贈之奠儀金 額,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四、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茲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現金或股份,有 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惟如前所調查,原告墊付之稅金、罰鍰等203,498 元及支出 之喪葬費用413,700 元( 已扣除奠儀71,300元) ,合計共 617,198 元;被告張慧玲墊付之稅款4,349 元,因係關於遺 產管理及繼承所需之費用,爰自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2 中之 先行扣還予原告及被告張慧玲,其餘款項再由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遺產分割之訴,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 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
┌──┬────────┬─────┬────────────┬───────────────┐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 本院分割方法 │
│ │ │幣)或股份│ │ │
│ │ │數 │ │ │
├──┼────────┼─────┼────────────┼───────────────┤
│ 1 │張仲鳴在台灣銀行│912,45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 │
│ │第000000000000帳│( 至102 年│一分配取得。 │ 一分配取得。 │
│ │號之存款 │5 月8 日止│ │ │
│ │ │) 暨其利息│ │ │
├──┼────────┼─────┼────────────┼───────────────┤
│ 2 │張仲鳴在台灣銀行│1,660,271 │先扣還原告墊支之附表二、│ 先扣還原告墊支之遺產管理及喪 │
│ │第000000000000帳│元( 至102 │三所示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 葬費用共617,198 元,歸由原告 │
│ │號存款 │年5 月8 日│共926,065 元、被告張慧玲│ 取得;再扣還被告張慧玲墊支之 │
│ │ │) 暨其利息│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4,34 9│ 遺產管理費用4,349 元歸由被告 │
│ │ │ │元後,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 張慧玲取得後,餘款按兩造應繼 │
│ │ │ │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
│ │ │ │ │ │
│ │ │ │ │ │
├──┼────────┼─────┼────────────┼───────────────┤
│ 3 │張仲鳴在台灣銀行│1,764 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 │
│ │第0000000000000 │至102 年5 │一分配取得。 │一分配取得。 │
│ │帳號存款 │月8 日止) │ │ │
│ │ │暨其利息 │ │ │
├──┼────────┼─────┼────────────┼───────────────┤
│ │張仲鳴在第一銀行│9,881元暨 │同上 │同上 │
│ 4 │世貿分行第166502│(至102年9│ │ │
│ │02871 帳號存款 │月30日止) │ │ │
│ │ │暨其利息 │ │ │
│ │ │ │ │ │
│ │ │ │ │ │
├──┼────────┼─────┼────────────┼───────────────┤
│ 5 │張仲鳴在台灣集中│358 股暨其│同上 │ 同上 │
│ │保管結算所之帳戶│配股 │ │ │
│ │內三芳公司股票 │ │ │ │
├──┼────────┼─────┼────────────┼───────────────┤
│ 6 │張仲鳴在台灣集中│132股暨其 │同上 │同上 │
│ │保管結算所之帳戶│配股 │ │ │
│ │內台玻公司股票 │ │ │ │
├──┼────────┼─────┼────────────┼───────────────┤
│ 7 │張仲鳴在台灣集中│111股暨其 │同上 │同上 │
│ │保管結算所之帳戶│配股 │ │ │
│ │內華泰電子公司 │ │ │ │
│ │股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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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費用種類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殯葬費用 │靈骨塔室2個,101,507元 │
│ │ ├───────────────┤
│ │ │塔位永久管理費,110,920元 │
│ │ ├───────────────┤
│ │ │張家歷代祖先蓮位,137,200元 │
│ │ ├───────────────┤
│ │ │蓮位工本費,7,000元 │
│ │ ├───────────────┤
│ │ │縣立殯儀館使用規費,10,420元 │
│ │ ├───────────────┤
│ │ │喪葬禮儀服務費用,177,150元 │
│ │ ├───────────────┤
│ │ │骨灰罐,10,500元 │
│ │ ├───────────────┤
│ │ │塔位2個,40,000元 │
│ │ ├───────────────┤
│ │ │共計:594,697元 │
├──┼────────┼───────────────┤
│ 2 │原告墊付之稅金、│203,498元 │
│ │罰鍰及電話費用 │ │
├──┼────────┼───────────────┤
│ 3 │奠儀收入 │-38,300元 │
├──┼────────┼───────────────┤
│合計│ │759,895元 │
└──┴────────┴───────────────┘
附表三:
┌──┬────────┬───────────────┐
│編號│費用種類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
├──┼────────┼───────────────┤
│ 1 │殯葬費用 │縣立殯儀館使用規費,10,620元 │
│ │ ├───────────────┤
│ │ │喪葬禮儀服務費用,179,350 元 │
│ │ ├───────────────┤
│ │ │紙房屋2 個,5,000 元 │
│ │ ├───────────────┤
│ │ │答謝親屬張大偉協助禮金,1,200 │
│ │ │元 * │
│ │ ├───────────────┤
│ │ │靈位暫借張慧玲家費用,3,000元 │
│ │ ├───────────────┤
│ │ │共計:199,170元 │
├──┼────────┼───────────────┤
│ 2 │奠儀收入 │-33,000元 │
├──┼────────┼───────────────┤
│合計│ │166,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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