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連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保 證 人 林沐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209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第1-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 0元,第43-72期每期清償5,1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2 1,000元,清償成數6.5532%(算式:4,000×42 +5,100×30 =321,000;321,000÷4,898,384=6.5532%),另由林沐禮 擔任保證人,擔保範圍為全部金額即321,000元。該更生方 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 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3頁、210-217、220-2 26頁)。三、次查,債務人自陳早上受雇於市場水果攤,另有幫忙友人代 班保全之工作收入,平均每月可獲取報酬所得約22,000元, 提出攤販雇主開立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紀錄之保全代班收入 明細(見卷第172、174頁),並有林沐禮擔任其更生方案之 保證人。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21,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75,552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 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152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陳稱因母親罹患老年癡呆症需長期照顧,原先 在保全公司一天必須上班12小時,故於今年三月辭去 原先保全公司工作改找工作時間比較彈性的工作,目 前白天早上在市場水果攤受雇賣水果,時薪120元,每 週工作約30小時,每月薪資約12,000元-15,000元,另 友人偶爾會請其去幫忙代班保全工作或是代班大賣場 工作,目前合計每月平均約有22,000元收入(見前開 在職證明及卷124頁陳報狀、第167-168頁之訊問筆錄 、第192-193頁訊問筆錄),於債務人長女大學畢業( 即107年6月)前領有低收入戶學生生活補助5,900元( 卷第96-97頁,新北市社會局103年4月28日北社助字第 0000000000號函),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期至第42 期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為27,900元(22,000+5,900 =27,900),待長女大學畢業後,第43期至第72期每 月可支配所得數額為22,000元。準此,債務人以零工 收入維持其生活及必要支出之來源,此外並由其二哥 林沐禮擔任保證人,而林沐禮確有相當資力,除有每 月固定15,298元勞退收入外,名下存款將近百萬元足 以擔保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亦有卷附第一銀行存款 存摺內頁明細可佐(見卷第190-191頁)。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永和區(見卷第135頁之租約)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900元(包含個人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 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 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 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800元後,其個人消費
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電費260元、室內電話費101 元、行動電話費890元、水費285元、瓦斯費294元、租 金4,666元(分攤後其餘計入扶養費)、生活雜支1,00 0元(見本院卷第129-137頁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 繳款收據證明),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獨自扶養 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成年子女林星彤(85年1月14日生 ,見卷第70頁戶籍謄本,戶謄上父親欄位空白)之扶 養費7,000元(見卷第166頁之大學入學繳費證明), 母親林古佩玉(15年2月6日生,見卷第69頁戶籍謄本 )之扶養費3,604元,債務人母親患有老年癡呆症,除 每月領有3,500元敬老津貼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見 卷第219頁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卷第153-154頁102年度 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扶養義務人有六人,債 務人表示母親與其同住,僅有二哥林沐禮每月給付母 親4、5千元不等生活費,其餘皆由債務人負擔(見卷 第167-169頁訊問筆錄、見卷第205頁訊問筆錄),共 計23,1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12, 439-3,500)÷6=26,368】,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 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
(四)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4,000元( 27,900-23,900=4,000),並於女兒大學畢業後,分 階段將扶養費7,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43 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5,100元(22,000-16,900=5,1 00),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子女生活 ,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 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秀連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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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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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1,000元 │
│2.總清償比例:6.5532%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42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43-72期清償5,1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 │
│ ,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
│ 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 │
│ 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林沐禮為本件保證人,擔保範圍為更生方案全部清償金額3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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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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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42期每期│第43-72分配 │
│ │ │ │ │分配金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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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238,249 │15,613 │195 │2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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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300,922 │19,720 │246 │313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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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360,801 │23,644 │294 │376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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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2,305,219 │151,065 │1,882 │2,400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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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08,172 │33,301 │415 │529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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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451,667 │29,599 │369 │47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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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33,354 │48,058 │599 │7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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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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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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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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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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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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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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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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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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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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