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歐陽忠恆
被 告 戴錦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579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戴錦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8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579 號審理,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此有本院103 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於103 年12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 訴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