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0年度,80號
KLDV,90,基小,80,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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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IE-
○○○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東亞貨櫃出口前,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號CS-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
上開車輛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元及加
計法定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最初估價修復費用係五千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駕駛之汽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
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且原告之汽車因車禍毀損之事實,並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上開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車禍毀損後,支
出修理費六千三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紙
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屬維修所必要之項目,被告雖抗辯最初估價修復費用為五
千元,並提出益寬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憑,然該估價單僅核定左前葉及前
後保險桿部分,並未及於車燈毀損部分,而證人謝益成益寬工程行核定估價單
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估價時從外觀察看車燈並未破裂,故認車燈未損壞
等語,證人謝益成既未實際檢查車燈之功能,所為證言不足證明車燈未因車禍毀
損,原告所有受損之汽車,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六千三百三十元
,應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所有之車為八十五年一月出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領照使用,至八十九
年四月八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二年十月又七天,應以二年十一月計,其汽車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一千一百三十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八百四十六元{計算方法:①1130X0.369=417元②( 0000
-000)元X0.369=263元③(0000-000-000)元X0.369=166元,①+②+③=846,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百八十四元,
加上工資五千二百元,共五千四百八十四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四百三十元(裁判費七十五元,送達郵費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
負擔四百十二元(被告僅就敗訴部分負擔裁判費),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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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