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177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288、9502
、14030、1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㈠w○○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警於民國101 年3 月 25日、101 年11月29日兩度查獲後,各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竟與林金燦、林政達、方增益(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2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逃逸外勞 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1月 30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本案為警查獲止,由w○○藉提 供逃逸外勞住宿、對外交通及媒介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 外勞,並將此訊息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附表編號甲甲至甲V 、甲X至H 之逃逸外勞自友人、外勞商店或非法仲介處聽聞 上開訊息與w○○聯繫,及由方增益介紹附表編號甲W之逃 逸外勞予w○○後,分別入住由w○○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供收容逃逸外勞之房屋,每日由w○○與林政達輪流於 上址租屋處過夜看守,並由w○○、林金燦與林政達陪同 接送外勞外出,以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w○○再對外以 散發傳單或電話聯絡或親自拜訪等方式,對有僱用臨時工 需求之雇主招攬生意,並與雇主均談妥以:時薪為90元或 100 元、無勞健保及週休二日等之工作條件,接續媒介如 附表編號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H 之逃逸外勞,至附表所 示之雇主工作地點,從事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每日由w ○○、林金燦與林政達輪流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2638-S 9 號箱型車2 輛,載送如附表所示上開逃逸外勞上下班。 每月再由w○○向附表所示之雇主就所仲介之逃逸外勞該 月上工之人數及工時統一結算工資後,由w○○改以時薪 70元(即每小時從中扣取20或30元不等)之標準計薪,扣 除外勞仲介費(每人次約2000至6000元不等,其中附表編
號甲W仲介費3000元部分應由方增益計收)、租屋費(1000 元)後,始將餘款發放予各上工外勞,至於從中扣取款項 部分,由w○○轉發月薪各3 萬元與林金燦、林政達朋分 營利。
㈡w○○竟承上揭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 營利之接續犯意,以親自拜訪方式,與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元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侑公司) 負責人廖寬順談妥以:每週工作6 日、每日上午8 時起至 下午5 時止、每日餐費100 元、時薪100 元等之工作條件 ,接續於102 年5 月中旬至102 年7 月30日本件為警查獲 止,將附表編號F 之逃逸外勞仲介於元侑公司擔任去除塑 膠成品毛邊工作之作業員,w○○改以時薪70元(即每小 時從中扣取30元)之標準計薪,並扣仲介費(約2000元) 後,始發放予該外勞,而從中抽取上開金錢以牟利。 ㈢嗣於102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元侑公司查獲如附表編號F 之逃逸外 勞;又於102 年9 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處所 另查獲如附表編號甲甲至H 之逃逸外勞共37名,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 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 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 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 詞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103 年度偵字第6177號) 就被告w○○、林金燦、林政達所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 罪事實原略以:被告w○○曾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9 月間 媒介附表編號甲甲至H 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公司非法工作,並 由被告w○○、林金燦、林政達輪流接送,被告w○○亦於 100 年3 月至102 年9 月間媒介綽號「麗莎」、「小紅」及 「HGGIH 」等不詳真實姓名之逃逸外勞至其他公司,從事與 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半成品加工及包裝等工作,領取與勞動 顯不相當之報酬,上下班亦由被告w○○、林政達及林金燦 以專車接送等語;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3 年度偵字第 9288 、14030、14215 號)就被告w○○涉犯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罪事實另略以:被告w○○媒介逃逸外勞SRI Y甲TI HGO SHP TI甲NI 至元侑公司從事半成品加工之工作,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起至9 月間被查獲日前,媒介附表編號甲R及綽 號「意琳」、「YHV甲(甲 樺)」、「瑪娜」、「甲V甲 阿雅」 、「瑪麗」、「嗎娜」、「HFF甲」、「玉玲」等姓名不詳之 逃逸外勞至世恭公司從事塑膠模具成品修邊工作,於102 年 3 月至9 月間,媒介附表編號甲F、甲K、甲N、甲P、甲T、甲V、F 等逃逸外勞至濬宏公司從事電腦外殼包裝工作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時,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減縮上開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犯罪事實為:被告w○○曾於101 年11月30日至10 2 年9 月間媒介附表編號甲甲至H 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公司非 法工作,並由被告w○○、林金燦、林政達輪流接送,及被 告w○○曾於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9 月間媒介附表編號 F 逃逸外勞(即綽號「小紅」)至附表所示公司非法工作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本院卷三第156 、162 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就檢察官前開減縮 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考 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 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 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 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 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 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 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
,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w○○表示並無 意見,被告w○○亦捨棄傳喚上開被害人(見本院103 年 度訴緝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緝字卷第24至31頁反面) ,復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且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表示反 對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w○○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
1.訊據被告w○○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與被告林金燦、 林政達共同非法媒介附表編號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甲V、 甲X 至H之逃逸外勞及與方增益共同非法媒介附表編號甲W之 逃逸外勞等人至附表所示公司工作,並由被告w○○依附 表所載抽傭方式收取仲介費用及扣取薪資差額之犯行,被 告w○○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74 至186 頁、208 至211 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00 號卷㈠,下稱偵三卷第83至84頁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00 號卷㈡,下 稱偵四卷第11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一,下 稱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 有共同被告林金燦、林政達、方增益於調詢、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案(見偵一卷第51頁、第139 頁反 面至第140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48 頁反面、第170 頁,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 ,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卷三第248 頁反面 ),證人即逃逸外勞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H 於調查局調 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甲 、玄 、F 、H 、玄玄、玄F 、甲M、甲P、甲I、甲W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及告訴人甲甲至甲G 、甲F、甲G、甲I至甲K、甲M至H 於審理中指述綦詳(相關證述
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證人即元侑公司負責人廖寬順 、繼崴公司負責人陳威智、焌峰公司負責人賴玉倚、基甸 公司負責人林耀邦、世恭公司負責人林敏足、長禕公司負 責人陳宏帥、慶羿公司負責人莊慶同、濬宏公司負責人鄭 秋美、今祐辰公司負責人林彩秀等人於調詢、偵查中結證 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18 號卷 ,下稱偵六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9 至10頁,偵三卷第85 至88、96至97、142 至146 頁反面、163 至164 、181 至 186 、196 至197 、227 至230 頁反面、第238 至239 、 277 至282 、291 至292 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4500 號卷㈡,下稱偵四卷第1 至6 、17至18、 19至24頁反面、第37至39、64至69、83至84、128 至133 頁,偵一卷第35至38、46至47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4215 號卷第28至29頁),且有警察機關 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附表所示逃逸外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 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9頁),及附表編號甲 、H 、 甲F、甲Q等外勞薪資袋4 件、濬宏公司102 年9 月24日現金 支出傳票2 紙、焌峰公司打卡單7 張暨被告w○○簽收之 付款擲回單1 紙、基甸公司手寫紙條1 紙暨打卡單4 張附 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2、193 至194 頁,偵四卷第13至15 、79至81頁反面),堪認被告w○○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亦徵被告w○○有共同媒介上開外勞非法為他 人工作,並自外勞工資中抽取仲介費用及薪資差額,而藉 此營利之事實及意圖甚明。
2.次查,附表編號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H 之逃逸外勞,與 被告w○○聯繫後,分別入住被告w○○所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租屋處,嗣經被告w○○仲介上開外勞至附表所 示公司工作,並由被告林金燦、林政達與被告w○○每日 輪流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2638-S9 號箱型車2輛 ,載送 上開逃逸外勞上下班,下班後集中住宿於上址租屋內,且 由被告w○○、林政達輪流於上址租屋處過夜看守,亦由 被告w○○、林金燦、林政達陪同接送外勞外出等情,業 經被告w○○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5 頁反面、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及其反面),並有共同被告林金燦、 林政達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51頁、第148 頁反面、第17 0 頁,偵三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57 頁反面、第58頁,本院卷三第248 頁反面),且有證人甲甲
至甲G、甲F、甲G、甲I至H 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證述明確,證人甲 、玄 、F 、H 、玄玄、玄F、甲M、甲P、甲I、 甲W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屬實(見調一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及其反面、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26頁反面、第 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 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 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1 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1 5 頁、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 125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反 面、、第154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第 174 頁、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第18 8頁反面、第19 1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 、第204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 第237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第254 頁 反面、第255 頁反面、第262 頁反面,調二卷第9 頁、第 1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 第77頁、第7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7頁、第 98頁反面,偵一卷第82頁、第91頁、第105 頁、第109 頁 反面、第118 頁、第124 頁、第134 頁,偵二卷第6 頁反 面、第8 頁、第11頁反面、第16、17頁、第19頁反面、第 23頁反面、第25頁、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第 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9頁、第88頁、第98頁、第 102 頁反面、第107 頁、第111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 第127 頁、第141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 、第151 頁反面、第170 頁、第174 頁、第183 頁、第19 2 頁、第203 頁、第207 頁、第215 頁、第218 頁反面、 第224 至225 頁、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第234 頁、 第246 頁、第256 頁反面、第263 頁、第268 頁、第277 頁、第282 頁、第289 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 (見調查卷第1 至9 頁),足見被告w○○、林金燦、林 政達確有負責開車載運上開逃逸外勞前往非法仲介之公司 從事工作,並共同參與看守、接送上開外勞在租屋處一切 外出行動無訛。
3.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 告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w○○所經營媒介逃逸 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結構及分工以觀,其係以所承 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3 樓之租屋處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使逃 逸外勞先入住該處等待被告w○○與需工雇主接洽後指派 工作,待為外勞覓得工作後,再交由被告w○○、林金燦 、林政達輪流專車載送至需工雇主處上工,下班後再集體 載回上開租屋處集中住宿,避免遭司法單位攔檢查緝,以 此整體之非法媒介工作過程觀之,收容逃逸外勞、集體上 下班、集中住宿、限制個別外出等生活管理,以待覓得需 工雇主時得以指派工作,凡此俱為被告w○○、林金燦、 林政達媒介外勞工作以營利之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 承上,被告w○○既明知附表編號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 H 等人均為逃逸外勞,為順利媒介逃逸外籍勞工至雇主處 非法工作,而從中抽取佣金,復指示被告林金燦及林政達 輪流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2638-S9 號箱型車,依各雇主 需工人數、工作時間,專車接送逃逸外勞至各雇主工廠上 下班,並於上開租屋處看守過夜,或接送外勞外出,以減 少為司法單位查獲之風險乙節,為被告w○○自承在卷( 見本院緝字卷第39頁),又共同被告林金燦、林政達均表 明被告w○○有因此以薪資、車資等名義補貼現金予其等 花用(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三第244 頁、第246 頁反面),益徵被告w○○確有與被告林金燦 及林政達共同參與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於,被告方增益 轉介附表編號甲W之逃逸外勞予被告w○○,復由被告w○ ○仲介至慶羿公司非法工作,且由被告w○○安排開車接 送外勞上下班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w○○ 確有與被告方增益共同參與媒介附表編號甲W外勞為他人非 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
4.綜上所述,被告w○○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附表編號甲甲 至甲G、甲F、甲G、甲I至H 之逃逸外勞,與被告林金燦、林政 達、方增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w○○此部分 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w○○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1.訊據被告w○○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媒介附表編號F 之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元侑公司工作,並由被告w○○依 附表所載抽傭方式收取仲介費用及扣取薪資差額之犯行,
被告w○○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緝字卷第38頁及其 反面),證人即逃逸外勞F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六卷 第5 至6 頁),復經證人即元侑公司負責人廖寬順於調詢 、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六卷第3 頁反面、第9 頁反面, 偵三卷第280 、281 頁),且有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 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附表所示逃逸 外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4、39頁),足認被告w○○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亦徵被告w○○有媒介附表編號F 之逃逸外勞 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自該外勞工資中抽取仲介費用及薪資 差額,而藉此營利之事實及意圖甚明。
2.從而,被告w○○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w○○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03 年度偵字第 14030 、14215 號)就被告w○○如事實欄一㈠媒介編號 甲R、甲F、甲K、甲N、甲P、甲T、甲V、F 至濬宏公司工作之犯行 部分,原認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惟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並據此論告,自應 以公訴人當場變更之上開罪名為起訴法條為主,爰不另為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w○○於 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2號、102 年度易字第2972 號為警查獲後,仍另行起意於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 9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媒介 如附表所示編號甲甲至甲G、甲F、甲G、甲I至F 之逃逸外勞非法 為他人工作,上開逃逸外勞雖係各自或經人介紹與被告w ○○聯繫,並獲安排至附表所示公司工作,然被告w○○ 所為上開多次媒介外勞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多
集中於慶羿公司、濬宏公司、焌峰公司、基甸公司、元侑 公司等處,同一雇主間外勞之工作內容性質均屬雷同,工 作期間亦有重疊,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 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w○○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林金燦、林政達 、方增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w○○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101 年3 月25日、101 年11月29日兩度遭警查獲後,各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 (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即300 日)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卻不思悔改,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非法仲介外籍勞工高達36人(另含附表編 號F 逃逸外勞),並利用外勞言語不通,隱瞞雇主實際給 付之時薪,從中獲取相當程度利益,且明知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因屬非法逃逸外勞,正遭主管機關追查中,復以提供 上開處所容留逃逸外勞,顯已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 之管理,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之基本權益,其行為應予非 難,並兼衡被告w○○非但為逃逸外勞仲介工作管道之主 要聯繫者,更出面提供其租屋處予逃逸外勞容留,並負責 從外勞月薪扣取如附表所示時薪差額、仲介費及租金等款 項後發放予外勞,顯處於主導支配上開犯行之地位,與聽 命行事之共同被告林金燦、林政達及單純轉介之共同被告 方增益等人相比,其可非難性自較為重,被告w○○雖已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均未到庭,始遭本 院通緝到案,顯有規避刑責之意,且迄未歸還上開非法扣 取金額予被害人,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經濟狀 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w○○提供上開中正路及三德街租屋 處作為分別容留附表編號甲甲至H 等37名逃逸外勞之處所, 卻未提供正常生活起居空間及生活環境,被告林政達與其 中33名被害人全擠進30坪5 間房之中正路租屋處,除被告 林政達獨居1 房外,餘33人同住4 房,而被告w○○與另 外4 名被害人同住20坪3 間房之三德街租屋處,除被告w ○○獨居1 房外,餘4 人同住2 房,上開租屋處或無床鋪
,須睡地板通鋪,均無冷氣空調,環境髒亂、空氣惡臭, 房門鎖遭破壞,無個人隱私,所有人共用1 或2 間廁所盥 洗,夏天亦無熱水可洗澡等情。又中正路宿舍平時係由被 告林政達就近監控及管制被害人不得任意進出,對外大門 平常反鎖,若被害人需要外出,須徵求被告w○○、林政 達及林金燦同意,再由任一人協助開啟大門及陪同進出, 若被害人執意離開,則會遭被告w○○及林政達恐嚇報警 抓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心生恐懼,不得不配合留宿;被告 w○○對三德街宿舍之被害人雖無顯著不法手段限制行動 自由,但僅提供1 把鑰匙交由上班者攜出,作為工廠下班 者返家開門之用,當被害人欲赴他處,亦須經被告w○○ 、林政達及林金燦同意後,以開車接送方式陪同前往,凸 顯被害人行動自由仍受一定限制。此外,被害人工作上亦 遭被告w○○限制自由,無法拒絕加班,甚至被告w○○ 曾以「來這邊上班就不要偷懶,這樣之後就沒有工廠老闆 要僱用你」及「工廠老闆若不喜歡,就會換人」等言詞恐 嚇被害人必須配合雇主工作需求,復利用被害人處於自身 係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舉目無親、不得隨意 工作、無法自選雇主、恐遭查緝、遣返及處以罰鍰等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弱勢環境,致別無選擇從事被告w○○ 媒介之12小時輪班制工作,縱使有連續工作12小時不得休 息、夜班工作不得更換及上班期間不得隨意用餐等不合理 制度,亦不得拒絕上班,當雇主支付時薪100 元,被告w ○○卻故意隱瞞實際時薪等重要資訊,而欺瞞外勞工作時 薪為70元,由其掌控雇主支付被害人之工作報酬,再扣除 每月攤還仲介費2000元及宿舍費1000元後,給付逃逸外勞 被高度苛扣所剩薪資,使被害人在臺正常生活一個月,顯 然有一定困難,而不得不續向w○○借款度日,故此等工 作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之惡性循環,已達剝削之程度。嗣 於102 年9 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處所查獲 如附表編號甲甲至H 之逃逸外勞共37名,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w○○此部分另涉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w○○涉犯有前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 、2 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甲至H 等37人之 指訴、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廖順寬、陳威智、賴玉倚、 林耀邦、林敏足、莊慶同、鄭秋美、陳璽仁、林彩秀、劉 慶龍、蔡坤杉、歐秀貞、祝祥程、邱郁汶、文玉華、曾能 嵩、張榮敏、林沛涵、楊惟勝、林愛春、陳瑞章、吳俊賢 、何素珠、吳梓南之證述及查獲之現場照片18張等件,作 為論罪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w○○否認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犯 行,略辯稱:伊平時未將上開租屋處大門反鎖,曾交付一 副鑰匙給被害人使用,並未控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共同被告林政達等人只定點載運被害人至市場或公車 站,待其結束,再載運他們返回宿舍,因被害人均為逃逸 外勞,擔心被警察查獲,才陪同其外出購物,伊並無對其 恐嚇報警抓人,亦未強迫被害人加班等語。經查: 1.⑴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 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構成該罪。查證人甲甲至玄玄、甲 至H 於調查局 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在中正路宿舍居 住期間,對外之鐵門會上鎖,要經被告w○○或林政達 同意才能外出,並由被告w○○或林政達或林金燦陪同
出門,被告w○○或林政達也會以若單獨外出或逃跑就 會叫警察抓她們等語威嚇,除非身體不舒服外,如渠等 不想工作,被告會以言詞辱罵,有強迫渠等工作等語, 惟參以證人玄F、玄G、玄H、玄F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三德街宿舍大門雖然有上鎖,我可以自由進出,事實 上,被告w○○有給我們一把鑰匙,交由我及同住宿舍 的外勞3 人輪流使用,通常2 個人外出工作,另外2 個 人留在宿舍裡看家,工作的人回宿舍前,會打電話請留 家裡的人開門,我上完班回來要把鑰匙交給上晚班的另 外3 位外勞使用;被告w○○沒有恐嚇我們不能跑,我 沒有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等語(見調二卷第32頁、第39 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301 、30 9 至310 頁、第331 頁,本院卷三第52頁),又證人玄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聽過外勞HLL甲手上有樹林中正 路宿舍的鑰匙,HLL甲之前曾經要我幫她開門,後來我又 把鑰匙還給她,我除了在2012年底之前,偶而經由HLL甲 交給我鑰匙之外,我有另外持有鑰匙,是被告林政達給 我的,因為我就一直跟他說我想要鑰匙,我有將這件事 情告訴其他人,有時候其他外勞下班回來,未經被告林 政達陪同下,我會幫他們開門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3至55頁反面),及證人甲M於調詢中亦證稱:如果真的 要從中正路宿舍出去,只能跟他們說並請他們帶我跟其 他外勞出去,其他還好等語(見調一卷第132 頁),可 知本案被害人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固由被告w○○或林政 達負責看守管理,然被害人玄F、玄G、玄H 玄F 及玄 等人既 分別持有保管宿舍鑰匙,且可自行單獨使用,其餘被害 人亦可由上開證人知悉此情,則該宿舍大門對外縱然上 鎖,倘被害人若有心逃離,客觀上當非不可能,難謂其 等人身自由確已遭受被告w○○等人之拘禁或完全限制 可言。復依證人玄 、H 、甲P於審理中均證稱: 我們要先 逼被告林政達,就是一直跟他盧說要出去,後來被告林 政達有答應我們;要等很多外勞同仁一起跟被告林政達 說,被告林政達才會同意;如果是假日的話,我們想要 休假,被告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第40頁反 面、第92頁反面),足見上開租屋處雖由被告w○○或 林政達等人分別駐守管理,然本案被害人在租屋處尚可 任意請求外出及共同行動,是其等行動自由顯無完全遭 受拘束之餘地。況由證人甲L、甲P於調詢中證稱:因為我 手上沒有錢,所以不離開該住處,我想等我工作有錢後 再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142 頁反面、240 頁),證人
甲W於調詢中證稱:我認為有工作就好,我很認命,所以 不離開該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208 頁反面),證人甲X 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不跑是因為還沒領到薪水,我 打算領到就跑;假日時被告林政達會統一帶我們出去, 會有一段時間自由活動,我打算利用這段時間跑等語( 見偵二卷第225 頁),證人甲Y於調詢中證稱:我也曾經 想要離開,但因為我需要工作賺錢,我想有更好的工作 選擇機會後再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29 頁反面),證 人甲Z於調詢中證稱:我也曾經想要離開,但因為我不懂 外面的路,也不知道工作怎麼找,加上我需要工作賺錢 等語(見偵二卷第257 頁反面),證人玄甲於調詢中證稱 :原本我預計102 年年底回印尼,但是找不到其他地方 可以居住,只好繼續住在這裡等語(見偵二卷第270 頁 ),證人玄玄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曉得外面的工作怎 麼找,我需要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89 頁),證人玄F 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打算要跑,因為才剛到這邊工作 ,也沒得選擇,只能依靠被告w○○幫我介紹工作及提 供住宿等語(見偵二卷第301 頁),證人玄F於偵查中證 稱:因為要工作,沒有其他選擇,只能依靠被告w○○ 幫我介紹工作及提供住宿等語(見偵二卷第3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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