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54號
PCDM,103,訴,954,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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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賓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許家賓於民國103 年4 至5 月間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警備隊(下稱板橋分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3 年4 月15日凌晨1 至3 時,原定應值勤務為板橋分 局拘留所留置室之內房勤務,嗣與板橋分局員警味正于交換 勤務,而於上開時段擔任拘留所留置室外房勤務,負責戒護 人犯及保管被拘留人財物。許家賓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所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25 分許,趁無他人於拘留所外房之際,持其保管之外房金庫鑰 匙開啟金庫,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廖乾宏」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拘留所被拘留人財務收發保管袋」(按應 為財「物」保管袋,下稱保管袋,下同)取出並開拆,將袋 內被拘留人廖乾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取出後 將之侵占入己(袋內原有現金3,434 元)。許家賓嗣於上開 保管袋之封面財物名稱欄、財物收發保管簿上被拘留人姓名 廖乾宏部分之「財物名稱」欄中,員警味正于原記載之「現 金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均變造為「現金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而變造保管袋、財物收發保管簿之公文書各1 件,再將該 保管袋封口黏貼好後再放回金庫內,足以生損害於廖乾宏及 板橋分局對於犯罪嫌疑人財物保管之正確性。
㈡其於103 年5 月5 日凌晨3 至5 時,原定應值勤務為板橋分 局拘留所留置室之內房勤務,嗣與板橋分局員警黃國義交換 勤務,而於上開時段擔任拘留所留置室外房勤務,負責戒護 人犯及保管被拘留人財物。許家賓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所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22 分許,趁無他人於拘留所外房之際,持其保管之外房金庫鑰 匙開啟金庫,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劉國森」之保管袋取出



並開拆,將袋內被拘留人劉國森所有之現金100 元取出後將 之侵占入己(袋內原有現金965 元)。許家賓嗣將上開保管 袋之封面財物名稱欄、財物收發保管簿上被拘留人姓名劉國 森部分之「財物名稱」欄中,員警黃國義原記載之「現金玖 佰陸拾伍元」均變造為「現金捌佰陸拾伍元」,而變造保管 袋、財物收發保管簿之公文書各1 件,再將該保管袋封口黏 貼好後再放回金庫內,足以生損害於劉國森及板橋分局對於 犯罪嫌疑人財物保管之正確性。
㈢其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7 至9 時,應值勤務為板橋分局拘 留所留置室之內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許家賓竟基於竊取 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8 時36分,應予更正),趁值勤外房之員警趙世豐至警 備隊值班臺交接而無人在外房之際,拿取趙世豐放置於外房 辦公桌抽屜之金庫鑰匙後開啟金庫,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 連勝義」之保管袋取出並開拆,竊取袋內被拘留人連勝義所 有之現金1,000 元(袋內原有現金1 萬600 元)。許家賓於 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口袋內,並將該保管袋封口黏貼好後再 放回金庫。嗣板橋分局警備隊隊員張啟祥於103 年5 月12日 上午9 時27分許欲執行解送連勝義職務而清點上開保管袋時 ,發現短少1,000 元,經該局督察組員警調閱拘留所留置室 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再經許家賓同意搜索後,於許家 賓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住處房間 抽屜內扣得上開竊取之現金1,000 元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味正于、趙世豐黃國義王國材張啟祥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家賓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味正于、 趙世豐黃國義王國材張啟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人味正于、趙世豐黃國義王國材張啟祥於警詢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均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員警,渠等證據作成時並未受有外力 之壓迫,且於該時印象顯較為深刻而具有可信性,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 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援引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3 份,係該分局平日執行 勤務時通常製作之文書,且該文書於製作之際,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供作證據,是該等文書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無任 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隊員味正于、趙世豐黃國義王國材張啟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1 頁、第32至至33頁、第78至80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 、第77至78頁)。復有犯罪現場照片8 張、搜索同意書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各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拘留所被拘留留置人財務收發保管袋、被拘留人財 物登記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各24張、30張、35



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偵卷第13、15、18、 19、21頁、第22至27頁反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 偵卷第37至38頁、第40至5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見偵卷第59至75頁】。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卷附之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足稽(見偵卷第76、89頁 )。再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之函文,其中雖陳述板 橋分局拘留所分有內房及外房,可移動式金庫係放置於外房 ,且金庫門之上、下各有1 鎖,鑰匙則分別由拘留所外房及 內房員警分別保管,外房員警保管之鑰匙平常均置於辦公桌 ,內房員警所保管之金庫鑰匙則與拘留所大門之鑰匙串在一 起,置放於警備隊值班臺處,遇有犯罪嫌疑人入所時,始將 該串鑰匙交由內房員警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 頁反面)。然 證人味正于於警詢中業已證述:於103 年4 月15日凌晨1 至 3 時,我與被告交換勤務,由被告值外房勤務,我值內房勤 務;我隨身攜帶內房鑰匙,但該時金庫僅用外房鑰匙上鎖, 並未同時使用內房鑰匙上鎖,故僅使用外房鑰匙即可打開金 庫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又證人黃國義 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3 年5 月5 日凌晨3 至5 時擔任拘留 室內房勤務,該時我所保管之金庫鑰匙放置於內房桌上,因 為一時忘記,該時僅用外房鑰匙將金庫鎖上,未使用內房金 庫鑰匙將金庫上鎖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是 板橋分局於拘留所外房所放置之可移動式金庫,其原始設計 雖由二人共同保管金庫內財物,而須以雙鑰匙始得開啟金庫 門,然於103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5 日被告值勤外房勤務 之際,僅以外房員警即被告持有之鑰匙即得以開啟金庫。從 而,該時金庫內之財物僅由被告一人持有保管中之事實,應 堪確認。
㈡又據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內房員警所保管之金庫鑰匙 與拘留所大門之鑰匙串在一起,置放於警備隊值班臺處,遇 有犯罪嫌疑人入所時,始將該串鑰匙交由內房員警保管等語 (見偵卷第1 頁反面)。證人趙世豐復於警詢中證述:我於 103 年5 月12日上午5 至9 時係擔任拘留所外房勤務,於9 至11時則需擔任警備隊值班勤務,在外房勤務結束前5 分鐘 ,我提早至警備隊與值班人員交接,故當時我並未在外房; 在值拘留室外房勤務時,我將金庫鑰匙放置於拘留所外房辦 公室右側第一層抽屜內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 面)。再由板橋分局於103 年5 月12日之外房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於該日上午8 時55分許,員警趙世豐欲至警備隊交接 時,被告係由拘留室內房移動至外房,於同日8 時56分許即



翻閱財物保管簿並打開外房辦公桌之抽屜拿取金庫鑰匙觀之 (見偵卷第71至72頁),被告該日雖值拘留室內房職務,然 並未移送犯罪嫌疑人入所,而未有至警備隊值班臺處拿取內 房鑰匙之可能。是該時之金庫亦係以拘留室外房員警持有之 鑰匙即可開啟無訛。從而,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 56分許並非保管並持有金庫內財物之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前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係板橋分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103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25分許、5 月5 日凌晨3 時22 分許在板橋分局拘留所外房值勤時,負責保管人犯財物,被 告於執勤期間將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 上開被害人廖乾宏劉國森交付保管之現金,從其中各拿取 100 元變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⒉又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 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 ,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211 條之 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235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將員警味正于、黃國義依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保管袋及財物收發保管簿上「財物名稱」欄中原 記載之現金叁仟「肆」佰叁拾肆元、現金「玖」佰陸拾伍元 ,均分別變造為現金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現金「捌」佰 陸拾伍元,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 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板橋分局拘留所內 房值勤時,並未負責保管人犯財物,然趁外房值勤人員離座 時,拿取金庫鑰匙,開啟金庫後拿取員警黃國義職務上所保 管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上開被害人黃國義交付保管之 現金,從其中拿取1,000 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亦係犯同條項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僅屬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不生



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5 日變造保管袋及財物收 發保管簿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變造二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一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上開二次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二次變造公文書罪及一次竊取 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已於偵 查中自白,此有訊問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4頁 、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 所得部分,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200 元,此由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伊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 ),並已繳交入庫(見偵卷第137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明 。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 28分許自願同意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督察組員警搜 索,並經警於其房間抽屜內扣得犯罪所得1,000 元,此有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5至88頁),又該筆金額業據員警趙世豐代墊償 還被害人連勝義,從而扣案款項1,000 元業據員警趙世豐領 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 。是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非被告自動繳交,然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被告已為自白,且就其所 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 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而設。從而,據上開法條之 立法意旨,本件被告既同意員警搜索,並坦承其住所抽屜內 之現金1, 000元為犯罪所得而交由員警扣押等情,應認亦符 合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自動繳交規定。從而,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二次侵占之現金各為100 元,所竊取之現 金亦僅1,000 元,均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尚稱輕微,此部 分爰均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板橋分局警備隊隊員,為執法人員,對相關 法令應具有相當之認知,其為牟小利,竟將民眾交付保管之 財物據為己有抑或竊取之,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且損 及警察機關清廉形象,又於為侵占犯行後,將保管袋及保管 簿上登載之資料予以變造,企圖掩飾罪刑,其行為均應予以 非難,然衡酌所侵占或竊取之金額甚微,金額共計僅1,200 元,又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尚非極為惡劣,又被告於犯罪後, 業已離職,並因此罹患有憂鬱症,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科初診病歷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62頁),並兼衡被告素行尚佳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 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 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最高法 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就被告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均依同條例第17條宣告褫 奪公權2 年,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 儆懲。
㈦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前揭犯行 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又對被告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 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 公權,附此敘明。
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 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已繳 交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200 元,另犯罪事實一、㈢ 之犯罪所得業據發還,已如上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 、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犯罪事實一、㈠ │許家賓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 │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年。又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
│犯罪事實一、㈡ │許家賓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 │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年。又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
│犯罪事實一、㈢ │許家賓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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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