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02號
PCDM,103,訴,902,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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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891 、10893 、1410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
2851 、3533、3534、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吉犯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GIONE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夾鏈袋壹大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小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柒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大包、分裝杓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黃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叁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銘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聲字第8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另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5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另㈠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 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㈣再於96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㈡至㈣之案件,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上揭㈠之案件自96年7 月31日執行,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再經與上揭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8 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黃靜怡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57 號 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9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三、林銘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林銘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玉雄蔡松池孫思超蘇文邦等 人施用,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 易。
林銘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7 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黃靜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及寄藏,詎其猶不 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黃靜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4 月6 日下午8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4 月7 日為警查 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嗣於103 年4 月7 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銘吉 與其配偶黃靜怡上揭住處搜索時,林銘吉為躲避查緝,遂將 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置入眼鏡袋



內,交給黃靜怡並指示其收藏。詎黃靜怡竟基於寄藏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林銘吉將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塞至其手中後,旋即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胸罩內 而寄藏之。
五、而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時,除於黃靜怡身上當場扣得林銘吉於 警進入上址前所交付黃靜怡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4283公克)外,另查扣林銘吉所有 供本件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大包、分裝杓1 支、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廠牌GIONEE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供本件施用毒品所 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本件施用毒 品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16.7648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1 本及聯絡簿1 本。另經警採集林銘吉黃靜怡之尿液送鑑後,均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銘吉、黃 靜怡、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林銘吉部分:
㈠上揭事實三、㈠部分,業據被告林銘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偵查卷第106 頁; 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經證人張玉雄蔡松池孫思超蘇文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4106 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反面、68至70頁反面、77至78、85至8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偵查卷卷二第2 至3 頁反面、 6 至9 頁、94至95頁反面、99至101 頁),並有本院103 年 聲搜字580 號搜索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4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11張、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863號、103 年聲監續 字第15號、103 年聲監字第143 號、103 年聲監字第16號、 103 年聲監續字第142 號、103 年聲監字第280 號、103 年 聲監續字第323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 與張玉雄蔡松池孫思超蘇文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偵查卷第19至28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106 號偵查卷第156 至201 頁),另有扣 案之GIONEE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可資佐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 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 圖,衡情被告林銘吉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復參以被告林銘吉與證人張玉 雄、蔡松池孫思超蘇文邦間,並無任何特殊身分或情誼 ,故被告林銘吉於附表所示時、地大費周章與證人張玉雄等 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張 玉雄等人,且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 告林銘吉無憚刑責,與證人張玉雄等人交易毒品,應均有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㈡上揭事實三、㈡部分,業據被告林銘吉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4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毒



偵字第3534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存卷可考。此外,復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6.764 8 公克)、夾鏈袋1 大包、分裝杓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3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 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林銘吉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林銘吉前案紀錄, 被告林銘吉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 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黃靜怡部分:
㈠上揭事實四、㈠部分,業據被告黃靜怡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毒 偵字第3533號偵查卷第29、31至34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黃靜怡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黃靜怡前案紀錄,被告黃靜怡於初次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 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 判決參照)。
㈡上揭事實四、㈡部分,訊據被告黃靜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之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被訴寄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在伊身上扣到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吃的,且 該毒品是伊與林銘吉所共有的云云。經查,被告黃靜怡於警 詢時供稱:於伊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是林銘吉所有,而警方 持搜索票進入我們住處時,當時林銘吉因為緊張將他身上之 咖啡色小包包(內裝安非他命毒品3 小包)隨手交給伊,伊 即將毒品藏入胸罩內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偵查 卷第2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承:扣到之3 包安非他命是 林銘吉所有,警方要進屋搜索時,林銘吉把毒品交給伊,並



叫伊趕快收起來,伊就趕快把毒品塞到內衣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93 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黃靜怡於 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於其身上所扣得之3 包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同案被告林銘吉所有,且林銘吉尚囑付其應予以藏 放之情,核與同案被告林銘吉於偵查中供稱:於伊配偶黃靜 怡身上查獲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當天伊塞到她手 裡,伊叫她收起來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偵 查卷第68、74頁反面),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再參以同案 被告林銘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 餘淨重0.4283公克)係在被告黃靜怡身上所查扣之情,顯見 被告黃靜怡於前揭時、地確有寄藏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甚明。是被告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應僅係其 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銘吉黃靜怡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核被告林銘吉就 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 被告黃靜怡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又被告林銘吉於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林銘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黃靜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寄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黃靜怡因寄藏而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之犯行,因不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加以處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黃靜怡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恰 。再被告林銘吉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及被告黃靜怡上開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1 罪)及寄藏禁藥罪(1 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林銘吉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銘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 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銘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曾自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偵查卷第106 頁;本院 卷第66頁反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林銘吉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 人、次數共14次,各次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均非鉅, 足見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林銘吉應僅係毒品 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林銘吉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 ,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 告林銘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銘吉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 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獲利不多,與專門運輸、販賣大量毒 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毒梟,在犯罪情節上顯有差異,而其犯 後對所犯之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另審以被告林銘吉黃靜怡均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被告黃靜怡為被告 林銘吉寄藏禁藥即甲基非他命數量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復 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林銘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 告黃靜怡所犯寄藏禁藥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與其等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並另就被告林銘吉黃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 得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 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 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GIONEE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林銘吉所有,且上開三門號SIM 卡皆係搭配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供被告林銘吉為附表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門號對應之事實詳見附表)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林銘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 至67 頁)



,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銘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林銘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在其各 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扣案之夾鏈袋1 大 包、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林銘吉所有,供其販賣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林銘吉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銘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27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6.7648 公克),係供被告林銘吉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林銘吉陳 明在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應係本件被 告林銘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餘之物,且係屬違禁物,除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所剩部分( 連同因盛裝前開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之塑膠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銘吉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於被告黃靜怡 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4283公 克),係被告黃靜怡所受託寄藏之禁藥,雖亦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2 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違禁物,應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之,然本件既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此等禁藥仍 屬於違禁物,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1 本及聯絡簿1 本,均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故本院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



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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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經過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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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玉雄 │102 年12月27日│於新北市鶯歌區│張玉雄以門號00000000│林銘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時42分後之某│大湖路195 號前│65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銘│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許 │ │吉所持用之門號097608│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0856號行動電話洽購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品,經談妥以新臺幣(│壹張、夾鏈袋壹大包、分裝│
│ │ │ │ │下同)1,500元之代價 │杓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包予張玉雄後,林銘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旋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毒品予張玉雄,並│ │
│ │ │ │ │收取1,500 元之款項(│ │
│ │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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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蔡松池 │103 年1 月10日│於新北市鶯歌區│蔡松池以門號00000000│林銘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時8 分後之某│大湖路326 巷內│08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許 │某寺廟前 │銘吉所持用之門號0989│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395170號行動電話洽購│、夾鏈袋壹大包、分裝杓壹│
│ │ │ │ │毒品,經談妥以1,000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非他命1 包予蔡松池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林銘吉旋於左列時間│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松池,並收取1,000 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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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蔡松池 │103 年1 月12日│於新北市鶯歌區│蔡松池以門號00000000│林銘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6時51分後之某│大湖路530 巷內│08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許 │ │銘吉所持用之門號0989│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395170號行動電話洽購│、夾鏈袋壹大包、分裝杓壹│
│ │ │ │ │毒品,經談妥以1,000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非他命1 包予蔡松池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林銘吉旋於左列時間│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松池,並收取1,000 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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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蔡松池 │103 年1 月15日│於新北市鶯歌區│蔡松池以門號00000000│林銘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8時56分後之某│大湖路336 號之│08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許 │鶯歌幼稚園前 │銘吉所持用之門號0989│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395170號行動電話洽購│、夾鏈袋壹大包、分裝杓壹│
│ │ │ │ │毒品,經談妥以1,000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非他命1 包予蔡松池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林銘吉旋於左列時間│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松池,並收取1,000 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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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蔡松池 │103 年1 月19日│於新北市鶯歌區│蔡松池以門號00000000│林銘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時30分後之某│大湖路366 號之│08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許 │便利商店旁巷弄│銘吉所持用之門號0989│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 │395170號行動電話洽購│、夾鏈袋壹大包、分裝杓壹│
│ │ │ │ │毒品,經談妥以500 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1 包予蔡松池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林銘吉旋於左列時間、│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蔡松│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池,並收取500 元之款│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項(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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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蔡松池 │103 年1 月19日│於新北市鶯歌區│蔡松池以門號00000000│林銘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2時24分後之某│大湖路366 號之│08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許 │便利商店旁巷弄│銘吉所持用之門號0989│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 │395170號行動電話洽購│、夾鏈袋壹大包、分裝杓壹│
│ │ │ │ │毒品,經談妥以500 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1 包予蔡松池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林銘吉旋於左列時間、│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蔡松│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池,並收取500 元之款│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項(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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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蔡松池 │103 年1 月20日│在林銘吉位於新│蔡松池以門號00000000│林銘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 時1 分後之某│北市鶯歌區大湖│08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許 │路326 巷49號住│銘吉所持用之門號0989│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附近 │395170號行動電話洽購│、夾鏈袋壹大包、分裝杓壹│
│ │ │ │ │毒品,經談妥以500 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1 包予蔡松池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林銘吉旋於左列時間、│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蔡松│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池,並收取500 元之款│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項(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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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蔡松池 │103 年3 月7 日│在林銘吉工作之│蔡松池以其朋友之門號│林銘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某時許 │工廠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 │撥打予林銘吉所持用之│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電話洽購毒品,經談妥│壹張、夾鏈袋壹大包、分裝│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杓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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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