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全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陳麒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己○○分別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春之戀美容館」之負責人及現 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至 同日2 時30分許止,由成年女子戊○○(涉嫌強制猥褻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替男客丙○○以按摩10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另外為丙○○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服務須 加收600 元之方式,容留戊○○替A 男從事半套性服務,再 由小姐與店家就取得代價六四分帳,因認被告甲○○、己○ ○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 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監視器光碟片1 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己○○固均不否認伊等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春之戀美容館」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又戊○○ 於102 年8 月11日受雇於「春之戀美容館」之情,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 並辯稱:店裡沒有做半套性服務,戊○○沒有為丙○○為半 套性服務,縱使戊○○有為丙○○為半套性服務,伊等亦不 知悉,亦未與戊○○有分帳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甲○○、己○○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春之戀美容館」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又成年女 子戊○○於102 年8 月11日受雇於「春之戀美容館」之情, 為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50 號偵查卷宗第4 背面至5 背面、 10背面、11背面、63頁及本院卷第23背面頁),並有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8 、76頁及本院卷第111 背面至112 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3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惟被告甲○○、己○○以前詞置辯,是戊○○有無從事半套 性交易、有無與渠等分帳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 之必要。經查:
⒈雖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監視器畫面中斜背黑色 包包,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是伊,當天伊前往消費時,有 喝酒,又伊原先搭計程車要去「春之戀美容館」斜對面的按 摩館按摩,因為客滿而在外面等候時,看到「春之戀美容館 」有在營業,招牌上面寫按摩2 小時1200元,伊跟陳永鎮就 進去詢問並消費,消費後,伊向陳永鎮表示為什麼消費情形 這樣,消費時間沒有到就結束,但沒有跟陳永鎮討論消費內
容,當天伊的服務小姐應該是戊○○,服務小姐用嬰兒油擦 生殖器,然後幫伊打手槍,不記得多久,時間還沒有到就跟 伊收1800元,又戊○○用嬰兒油擦伊生殖器時,跟伊說這樣 是半套,要再多收600 元,伊就跟她說不要,但戊○○還是 繼續摸等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50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6 背面、56至5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跟陳永鎮 一起到「春之戀美容館」消費,消費後也一起離開,伊等進 入店內時,印象中是男生跟伊介紹消費的方式就是多少時間 、多少錢,但現在不記得該男生的長相,後來服務小姐過來 就直接按摩,當時房間裡面燈光昏暗,伊有喝酒,意識有點 模糊,所以沒有看清楚服務小姐的臉,但警察拿照片給伊指 認就說應該是戊○○,所以伊也跟著說應該是,伊無法百分 之百確定是戊○○,這次的消費本來講2 小時是1200元的按 摩,結果時間還沒到就結束,小姐對伊額外為半套之打手槍 服務並額外收費,跟伊認知上不一樣,伊忘記額外的半套服 務收多少錢,伊有說「不要」,但伊沒有跟櫃檯反應或抱怨 服務時間未到或者額外服務收費部分,伊按摩的錢是交給櫃 檯,但額外的收費是交給小姐,之後伊才用電話向警方檢舉 並前往製作筆錄,此外,沒有看過被告甲○○在現場之情( 見本院卷第95至103 背面背面頁),復有監視器光碟片1 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50 號 偵查卷宗第38至42頁),惟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不知 道何為全套及半套式性服務,伊沒有幫男客丙○○打手槍並 收取600 元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 背面至9 頁),其於 偵查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做過半套色情服務,沒有看過丙○ ○,也沒有跟丙○○收18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6至 7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沒有幫李姓證人作半套之打 手槍服務,伊沒有做過性服務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2 頁 ),互核證人丙○○與戊○○之證詞,堪認「春之戀美容館 」之受雇人員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男客丙○○為半套 性服務乙節,渠等之證詞互生齟齬,是前揭證人丙○○之證 詞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甲○○、己○○有罪認定 之依據至明。
⒉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在巡邏前接獲11 0 報案,有民眾檢舉說中央路那邊的養生館有色情案件,伊 與學長就過去並製作臨檢紀錄表,伊在1 樓製作臨檢表,學 長經過店家同意後,上樓去看,學長用紫光燈照毛巾、按摩 床的床單,當時沒有發現任何精液,因為沒有發現非法,所 以沒有查扣任何物品,另二樓的包廂是用布簾隔開一區一區 ,沒辦法上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 至104 背面、107
背面至108 頁),互核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 稱:當天伊負責查證裡面客人跟小姐的身分證及以紫光燈看 有沒有什麼跡象,就是用紫外燈查看有沒有精液留在毛巾或 床鋪上,伊臨檢時沒有查獲精液,又「春之戀美容館」的按 摩床是用簾子直接拉起來而已,沒有包廂,每個按摩床都是 靠著牆壁放,留有走道,但每間都是緊鄰之情(見本院卷第 109 至110 、111 頁),足見警員前往「春之戀美容館」臨 檢並未查獲該店有從事性服務之事實至明。又按摩若係以女 子為從業人員,必與客人有肌膚之接觸,倘若復於包廂內為 之,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勢啟人疑竇,終有引來檢警單位 注意之時,若店裡暗藏春色,為利事業之經營,往往會設置 包廂之非開放空間方式,甚至在包廂內上鎖,以阻擋或遲延 他人上樓,反觀「春之戀美容館」僅以布簾相隔且未上鎖, 此與一般店內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之經營模式顯不同,是 被告甲○○、己○○上開所辯,洵非無據。
⒊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另證述:己○○有說按摩100 分鐘12 00元,但沒有跟伊介紹半套、全套的內容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23350 號偵查卷宗第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幫伊介紹消費方式的男生沒有跟伊說有做按摩以外的服務, 又按摩的錢是交給櫃檯,額外的收費是繳給小姐,伊沒有跟 櫃檯抱怨時間未到、小姐提供額外的服務跟伊收費之情(見 本院卷第96、97、100 背面頁),則由證人丙○○證詞,顯 見被告己○○並未介紹性服務之內容及價格,亦未收取按摩 以外之費用之情。是被告甲○○、己○○辯稱:不知道有半 套之性服務一節,尚堪採信。
⒋再細繹證人陳永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喝酒,也累了, 所以就跟丙○○提早離開該店,丙○○沒有跟伊講說在這家 店,他有做半套性服務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4背面頁) ,倘證人丙○○遭另外收取半套性服務之費用並對此有所不 滿,何以對於同行之友人隻字未提,此亦與常情有違。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 ○○、己○○確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 ○、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