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政隆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1分許,為供行搶之 交通工具使用,竟騎乘不知情母親廖春香所有之三陽牌車號 000-000 號(排氣量125cc 、後有鐵架)之銀色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停 車場,取得IC代幣1 枚進場並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熄火停 放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發 動原停放於停車場內之吳聰宏所有、供黃奕綝使用之光陽牌 車號000-000 號(排氣量101cc 、前有菜籃)之粉紅色普通 重型機車而行竊得手,即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以前某時,持 前揭車號000-000 號機車進場之IC代幣,改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離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於新北市板橋區一帶沿 路物色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吳政隆騎乘上 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421 巷11弄口,見沈芸汝獨自行走路旁,勢弱可欺,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沈芸汝不及防備,猝 然出手搶奪沈芸汝所有皮包1 個(內含汽、機車駕照、健保 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手機1 支、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 餘元、名片夾2 個、健檢使用券等物) ,得 手後揚長而去。吳政隆復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棄置於新北 市板橋區華東街遠東高爾夫練習場附近,再以不詳方式折返 回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向停車場管理員佯稱因不慎遺失車 號000-000 號機車進場之IC代幣而申請補發,復持補發之IC 代幣,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逃 逸。嗣經沈芸汝、黃奕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及 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監視器,查悉吳政隆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竊車,由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吳 政隆住處搜索,扣得吳政隆所有灰色長袖上衣1 件、深藍色 短褲1 件及黑色球鞋1 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芸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公訴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28 至130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並於同日離 場時,向停車場管理員辦理補發IC代幣方行離場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當日伊欲搭 乘捷運至板橋西門町網咖找朋友,故騎乘其母之車號000-00 0 號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轉搭捷運,當伊找完朋 友回到停車場時,始發現停車場IC代幣已不知於何時何地遺 失,故至管理員室辦理補發,伊並未竊取原停放於停車場內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亦未騎乘該機車行搶,監視器所攝 得搶匪非伊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沈芸汝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一騎乘機車男子搶走 手中皮包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芸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33至36頁、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128 頁)。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查悉該名男子身形壯碩、犯案時上半身穿灰色長袖上衣、 因衣料彈性可見胸腹部突出,下半身穿深色短褲、黑色球鞋 未著襪,戴深色3/4 罩式安全帽(安全帽前有面罩、帽體包
覆至後腦杓及兩頰,但未包覆下巴)、犯案時騎乘之機車車 號為933-DCM 號,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123 至137 頁)。
㈡而該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被害人黃奕綝同日上午於亞東紀 念醫院停車場內失竊之贓車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奕綝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1 至143 頁、 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經警一併調閱亞東紀念醫院停車 場出口監視器顯示,被害人黃奕綝原停放於亞東紀念醫院停 車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於搶案發生同日上午7 時 39分以前某時,遭一上半身穿灰色長袖上衣,下半身穿深色 短褲、黑色球鞋未著襪,頭戴深色有蝴蝶花紋之半頂式安全 帽(俗稱瓜皮帽,安全帽前有面罩、帽體未包覆後腦、兩頰 及下巴)、後頸部有「/\」形刺青之男子騎乘離場,有亞東 紀念醫院停車場出口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存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114 至117 頁)。經比對前揭搶案現場、路口及亞東紀 念醫院停車場出口監視器畫面,除搶匪犯搶案時所戴深色3/ 4 罩式安全帽,與竊嫌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場 時所戴深色有蝴蝶花紋之半頂式安全帽樣式不同外,機車竊 案與飛車搶案之嫌疑人於身形背影、臉部輪廓均完全相同, 身上穿著亦未絲毫有異,此有現場、路口及亞東紀念醫院停 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6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4 至11 7 頁、第123 至137 頁)。證人黃奕綝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搶匪犯案時所載深色3/4 罩式安全帽與其和機車一併失竊 之安全帽樣式相同,該車號000-000 號機車遭搶匪棄置於新 北市板橋區華東街遠東高爾夫練習場附近,已於103 年6 月 1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尋獲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8頁),可知本案事實欄所載之機車竊案與飛車搶 案二案,顯係同一人所為,犯嫌係為躲避員警查緝,始於犯 搶奪案前,刻意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 帽為犯案工具以掩飾自身犯行,已甚明確。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陳舜宜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許,伊接獲指揮 中心通報在轄區內之板橋區文化路一段421 巷11弄發生搶案 ,伊隨即調閱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發現犯嫌是騎乘車號00 0-000 號機車犯案。當時這台機車尚未報失竊,故伊查詢車 籍系統聯繫到車主,通知車主到信義派出所報機車失竊。之 後信義派出所承辦人員得知失竊機車在江翠派出所轄區內涉 及搶奪案,便調閱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經比對 發現搶案與竊案之犯嫌衣服、安全帽等均相符,因此認定兩
案係同一人所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葉洋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黃 奕綝到信義派出所報案,稱機車在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被偷 去作搶案的犯罪工具,故伊至亞東醫院停車場調閱出入口、 服務處及IC卡過卡處的監視器,發現犯嫌是在出入口監視器 顯示時間7 點22分進場,但在7 點24至25分時便騎著贓車出 來。當時伊並不知犯嫌為何人,但依直覺通常犯嫌不會騎自 己的機車到停車場偷車,應該是以贓車換贓車,故伊依停車 場入口監視器查知犯嫌騎乘入場的機車有裝後鐵架,但伊在 停車場內卻找不到該部機車,據此研判犯嫌後來有再回到停 車場將騎來的機車又騎出去。因犯嫌這種方法是一進二出, 並非以車換車之一進一出的方式,故一定要到服務處向管理 員補發IC票卡,才能再得到一張出場的票卡。伊遂再調閱服 務處監視器畫面,查得犯嫌在服務處辦理補卡時留下的個人 資料及換卡時間,再依換卡時間去查出口監視器畫面,查知 犯嫌騎乘入場及第二次騎乘出場之車號為XK8-919 號,車主 廖春香即被告母親,因而鎖定被告涉案,便至被告住處查訪 ,在被告住家樓下發現該輛機車及同款安全帽,因而查獲被 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被告暨扣案衣物、球鞋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 15頁、第51至52頁反面)。
㈣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21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並於同日 離場時,因遺失IC代幣而向停車場管理員辦理補發,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 第9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63頁)。經提示車號000-00 0 號機車入、出場及停車場管理員處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71至74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 至5 、第75至76頁之勘驗擷 取畫面9 至11、第80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7至18),被告亦坦 認該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入、出場及 至服務台辦理補發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至同 頁反面),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亦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深色短 褲、黑色球鞋未穿襪,其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入場時所 戴安全帽為深色有蝴蝶花紋之半頂式安全帽,與搶匪竊得車 號000-000 號時離場之穿著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之勘驗擷取畫面12至16),洵堪認定。而以上揭現場、路口 及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出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及角度均清晰可 辨,雖畫面中犯嫌均以安全帽之面罩遮掩部分面容,但經相 互參照比對,被告之下巴輪廓、身形、背影及穿著與犯下竊
案之搶匪毫無二致,應屬同一人無誤,被告實已無從抵賴。 ㈤被告雖猶辯稱:上開監視器均未攝得犯嫌與伊臉部,不能以 其安全帽樣式及穿著與搶匪相同即誣指伊犯罪云云。但本案 搶匪竊得車號000- 000號時離場時,不經意露出後頸部「/\ 」形之刺青,有勘驗擷取畫面1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 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3頁);而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離場時,後頸部亦露出相同之「/\」形之刺青,亦有勘驗擷 取畫面1 張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80頁之勘驗擷取畫面 18頁),此「/\」形刺青均核與被告背後所刺「☆」星形刺 青之上方尖角部分相互吻合(見偵查卷第16頁、第58頁反面 ),以刺青為表彰個人風格特色之圖騰,具有高度之辨識度 ,竊嫌碰巧與被告於身體相同部位刺有相同刺青之機率實然 甚低;再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一一勘驗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58分於新北市板橋區 民生路與長江路路口監視器中,所攝得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 士為伊本人(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6至 17)。但依該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時所騎乘之機車為粉紅色 前有菜籃,與被告之母所有、外觀為銀色後有鐵架之車號00 0-000 號外型顯然迥異,並經被害人黃奕綝於本院審理中指 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顏色、款式及外觀與其所失竊之車號00 0- DCM號機車均相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足徵案發當日上午將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騎離亞東紀 念醫院停車場而於新北市板橋區各路口兜轉之男子,確為被 告本人無誤,被告無視上開監視器中已清楚攝得其犯搶案前 、後影像,所辯顯悖於事實,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圖卸刑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反隨機搶奪路人皮
包,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本件為掩飾搶奪犯行,更犯機 車竊案,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 會治安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警詢中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 絲毫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彌補 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用以犯搶奪案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深色3/4 罩式安 全帽,為被害人黃奕綝所失竊,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灰色 長袖上衣1 件、深藍色短褲1 件及黑色球鞋1 雙,雖為被告 所有,然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個人衣物,並非特別喬裝之 用,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