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清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9565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志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提撥器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參佰陸拾個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志清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如下犯行:
㈠由王傳章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誤載為20時40分),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撥打至張志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 後(即附件譯文編號A2-2),兩人相約於該日晚間10時44分 許,在張志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 處碰面,由張志清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予王傳章,並以此牟利; ㈡由王傳章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1分許(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2 誤載為10月1 日),以相同方式與張志清聯絡後(即 附件譯文編號A2-3),兩人相約於該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 張志清上址住處碰面,由張志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予王傳章,並以此牟利。三、又張志清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詎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 日凌晨3 、4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上午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依法對張志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 3 時許,前往張志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 1 臺、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分裝袋360 個及與本案無 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並將張志清採尿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 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 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 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王 傳章於102 年11月14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張志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 傳聞證據,本應排除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王傳章 經本院傳喚到庭並具結後作證後,其所為證述關於被告有無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截然不同,然以證人王傳章就 警詢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由
證人逐頁按捺指紋,並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足 認該筆錄於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且依其於警詢筆錄 之記載,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並表示意見, 其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其警詢錄音光碟所述內容互核一致, 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詳如後述 ),足見證人王傳章於警詢之證述,並非一味配合警方追訴 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反係依據其個人自身經歷之事項 詳實所為之證述。再考量自證人王傳章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 之時,距離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案發時間僅間隔約1 至2 個 月,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點(即103 年9 月24日、10 月22日),則已相隔約1 年之久,證人王傳章於警詢中之證 述,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個人或被告之利害關係,可 信程度自然較高,復考量證人王傳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與 本案被告涉及犯罪之事實密切相關,核有依其警詢之證述認 定本案事實之必要,依首揭裁判說明,堪認證人王傳章於警 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 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王傳章於 102 年11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當庭諭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事項,經其同意作證後,由其親自簽 署證人結文後再行訊問等情,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 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65 卷〈下稱偵字卷 〉第46至48頁、第49頁),且自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之形式 上以觀,有訊問對象之年籍、訊問起始及終止時間、地點之 記載,以及筆錄之末有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之簽名, 證人結文亦有證人王傳章之親筆簽名,可認該筆錄於製作過 程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依證人王傳章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就 其於上開警詢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逐一詢問詳細確認,所述 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細節均 由證人王傳章主動供述,可知證人王傳章之偵訊內容,並非
迎合檢察官之提問,亦非盲目附和其警詢之證述,而偵訊筆 錄之記載亦與其偵查錄音光碟所述內容互核相同,亦經本院 於103 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詳如後述),尚難 遽認證人王傳章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王傳章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在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王傳章於本院審理 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 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而完足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王傳章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就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 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29頁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應視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 、地,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傳章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 門號聯繫後與證人王傳章相 約於被告上址住處見面;又其有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傳章之犯 行,辯稱:因王傳章有一些關於他女朋友爭風吃醋的事,所 以才會約在伊家中聊。又王傳章修車有欠伊錢,故才會在譯 文中說要帶錢來找伊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與證人王傳 章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王傳章只是單純確認被告是否 在家,並未提到買賣毒品隻字片語,警方亦未在被告住處搜
得毒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二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傳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 門號聯繫後與證人王傳章於被告之住處見面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王傳 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附件,即 偵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與被告 與證人王傳章上開通話時之基地台發收話位置內容相符,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見附件,即偵字卷第28、43 頁)。又證人王傳章與被告聯絡後,分別於102 年9 月20日 晚間10時44分許(即附件譯文編號A2-2)、102 年10月14日 下午3 時42分許(即附件譯文編號A2-3),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由被告以2 千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公克與證人王傳 章之事實,亦經證人王傳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譯文編號 A2-2、A2-3均為伊與被告之通話,該兩次通話之內容都是伊 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是由伊直接到被告住處以2 千元購買 1 小包、重約1 公克之安非他命,兩次均由被告親自交付毒 品,伊每次當場給被告2 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6 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 傳章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8 、43頁),足見被告確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44分許及 同年10月14日下午3 時42分,以2 千元、1 公克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傳章2 次,已堪認定。 ㈡證人王傳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譯文編號A2-2係因伊當時 被人恐嚇取財,強押簽立本票18萬、取走皮夾現金1 萬,又 被押去合作金庫提領1 萬元,故伊請被告陪同至三峽分局二 橋派出所報案,報案當天因伊缺錢,故向被告借了3 千元, 故譯文中方出現「我拿錢過去找你」等字句,是要還被告報 案當天借的錢。譯文編號A2-3是因後續有偵查隊的員警受理 該恐嚇取財案件,伊有些事情不懂,故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諮 詢,該兩通對話內容均非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係因與被告 就綽號「小雅」的女子爭風吃醋,警方又追問伊毒品來源, 伊方於警詢隨便講毒品是向被告所購得云云(見本院卷第60 至63頁)。然查:
⒈證人王傳章因牽扯訴外人林銘城與陽淑娟間之感情糾紛,遭 訴外人林銘城夥同另2 名不知名共犯於102 年9 月7 日晚間 8 時許,駕車押往桃園縣八德市○○街○道0 號高速公路上
方陸橋上,由訴外人林銘城恫稱若不簽立20萬元本票即將證 人王傳章自橋上丟下等語,而使證人王傳章交付其皮夾內之 現金1 萬元,及至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合作金庫提領現金1 萬元後,再簽立面額18萬元之本票始得脫身;訴外人林銘城 復先後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9 日凌晨1 時及10日下 午5 時55分許,在證人王傳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住處,以手持高爾夫球杆砸毀證人王傳章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並以棍棒或石塊毀損證人王傳章所有架 設於前開處所之監視器鏡頭3 支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36 8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上 開訴外人林銘城毀損證人王傳章車輛及住家監視器部分,證 人王傳章係於102 年10月11日晚間6 時42分許第1 次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報案;就訴外人林銘城所 涉恐嚇取財部分,證人王傳章則係於次日(12日)晚間10時 22分許第1 次於二橋派出所接受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振 宏詢問時始提出告訴,有證人王傳章於該案之警詢筆錄2 份 存卷可查。由上可知,證人王傳章固曾因遭訴外人林銘城恐 嚇取財及毀損而以被害人身分至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報案, 惟無論該恐嚇取財或毀損案件之案發時間或證人王傳章之報 案時間,均晚於本案附件譯文編號A2-1(通話時間為102 年 9 月8 日下午9 時8 分)及A2-2(通話時間為102 年9 月20 日下午10時40分)之通話時間,證人王傳章當無可能就尚未 發生之刑事案件,預先與被告討論案情、商借金錢或購買禮 品答謝陪同報案之理,足見證人王傳章前揭所述與卷內客觀 事證明顯齟齬,當屬迴護被告脫罪之詞,自難憑採。 ⒉證人王傳章於本院103 年9 月24日審理中雖證稱:因伊與被 告於去(102 )年初就一名綽號「小雅」之女子爭風吃醋, 故於警局時當員警追查伊毒品來源時,方於製作筆錄時誣指 被告販毒。後來被告入監執行及伊也因毒品去觀察勒戒後才 知道伊與被告均被「阿雅」所騙,兩人方言歸於好。是伊於 102 年年初至103 年3 月均對被告心有不滿,加上當初製作 警詢筆錄時,警員說被告已經在市刑大,要趕著去地檢署開 偵查庭,時間很趕,要伊趕快認一認,伊為了交代,方隨便 講講,隨便蓋指印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然 證人王傳章於警詢時已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隙或財物 糾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且觀證人王傳章與被告 於附件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見雙方相當熟稔、往來互動頻繁 ,再參以證人王傳章於附件所示編號A2-2、A2-3通聯後,係 於102 年11月14日即經刑事警察大隊以證人身分通知製作警 詢筆錄(見偵字卷第39頁),距前揭通聯時間僅約1 個月,
若非有特殊事由,衡情當無感情極度迅速惡化而使證人王傳 章心生報復而欲設詞誣陷被告販毒之理。復質諸被告及證人 王傳章就該「小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兩人均無 法說明(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對何以心 有怨懟之具體事由或時間等,亦模糊含混,顯疑點重重,尚 難遽信為真。
⒊證人王傳章於103 年10月22日審理中又改稱:因伊當時臨時 被通知到市刑大作證,作證前員警有與伊事先溝通案情,並 要伊作例行性之採尿,伊不知為何被當作犯罪嫌疑人看待, 故心生畏懼,警詢筆錄係由警方以引導方式打一打由伊照唸 。到地檢署時,檢察官也是以市刑大的筆錄內容提問,伊不 管檢察官問伊什麼,均答「照警詢筆錄所載」,故伊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均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但證 人即承辦員警陳彥綸於本院審理中業證稱:本案係因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被告涉嫌販毒,經過濾通訊監察譯文,清查與被 告通聯的嫌疑人有無毒品素行資料及通聯的密集程度,排除 一般親友後,再依譯文及雙方基地台位置判斷嫌疑人與販毒 者之間是否確有毒品交易的情事,故以證人身分通知王傳章 至隊上製作筆錄。筆錄製作過程係由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證人陳述後如實記載於筆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王傳章於10 2 年11月14日之市刑大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該次警詢筆錄 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王傳章所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 大致相符,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員警提示被告之通訊 監察譯文使證人王傳章辨認後,證人王傳章之回答均為連續 之陳述,語氣自然流暢,亦無逐字照唸,或遭員警強行打斷 其陳述之情,業據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中勘驗屬 實,並製有證人王傳章之警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4至98頁)。再細觀該次證人王傳章與員警之對答, 經警提示譯文編號A2-2之譯文編號與證人辨識後,員警就該 次通聯譯文之聯絡對象及通話內容請證人回答,證人王傳章 初始仍未了解員警之詢問,對於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 及金額,亦係逐一由員警追問下始一一回覆(見本院卷第95 頁反面至96頁反面,問答編號29至40),此與常人被迫作證 指認親友犯案時心中忐忑、不願配合之情理相符,而與事先 與員警溝通案情、配合偵辦,回答常過於流利、複誦或用語 艱澀、生硬之情不同;亦與挾怨指訴他人犯罪時,亟欲羅織 罪名以求檢警儘速偵辦時之心態顯然有異,足徵證人王傳章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正式製作筆錄前員警已和伊溝通好, 伊係因感情因素方於警詢挾怨誣指被告販毒,該筆錄係由員
警事先打好,由伊照唸云云,均非實情。
⒋證人王傳章於本院103 年10月22日審理中又補稱:伊製作完 不實警詢筆錄後移送到地檢署,檢察官也是以警詢筆錄內容 訊問,伊雖知警詢筆錄不實,但不管檢察官問伊何問題,伊 均回答「照警詢筆錄所載」云云。惟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2 日當庭播放證人王傳章於102 年11月14日之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證人王傳章於該次偵查筆 錄亦採一問一答方式,所供述內容與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 ,檢察官係先調查證人之年籍資料後,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刑責,再依序訊問證人王傳章自身施用毒品案件後,始提示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使證人辨識,對於向被告購毒之次數、 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檢察官均以開放性問句訊問,由證人 主動回答,經檢察官逐一確認後始記載於筆錄,此經本院勘 驗屬實,並製有證人王傳章之偵查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可見證人王傳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警詢筆錄僅是照本宣科、無視檢察官訊問,一律答 以「照警詢筆錄所載」而盲目附合檢察官之訊問云云,並非 事實,不能採信。
⒌綜上,證人王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並無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並無證人王傳章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因事先與員警套招而欲挾怨報復被告、或因畏 懼毒品尿檢結果而逐字照唸員警預製之筆錄內容、或遭檢警 以誘導方式訊(詢)問以致不法取供等情,均堪認定。證人 王傳章於本院雖翻異前詞,然所述無從對附件之通訊監察譯 文之對話內容為合理解釋,較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與 被告間交易毒品之細節及通聯內容之意思均詳盡陳述,復具 結證述屬實,堪認證人王傳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屬迴護 被告脫罪之詞,委難採信,而以證人王傳章於警詢及偵訊所 述方為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提及毒 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錢等字語,檢警於被告住處搜索後 亦未扣得任何毒品,難以補強證人王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為真云云。
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 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 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 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 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 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 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從 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 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⒉經查,就本案何以通知證人王傳章至刑事警察大隊作證此節 ,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毒品交易 僅有在雙方不清醒的情況才會明示要買什麼,都是用暗語, 不然只要下游打電話與上游聯絡說我現在過去找你,如同譯 文編號A2-3「你在家嗎?我去找你」,其實就是雙方碰面後 就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由此判斷,譯文編號A2-1該「東西」 暗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2-2「我拿錢過去找你」該「拿 錢」就是要拿錢去張志清家裡找被告交易毒品,且依後續10 點44分35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該次毒品交易已經完成, 故以證人身分通知王傳章至隊上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92至94頁),核與附件譯文編號A2-2及A2-3被告通話時 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或同路段 365 巷12號5 樓,與被告於同路段282 巷10弄11號之住處相 去不遠,佐以證人王傳章於該譯文中「我在家外面」、「樓 下」、「我到了」等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彥綸前揭證述, 顯非毫無根據之憑空臆測,復參以證人王傳章於警詢及偵訊 時已明確證述至被告住處後之毒品交易情節相互印證,依一 般社會通念,已可確認證人王傳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不因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毒品、 帳冊等物,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 憑採。
㈣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乃公眾所周知之情事,衡諸常情事理,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 之理。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毒品之差價, 即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因此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科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乙情,自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王傳章雖為朋友關 係,然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 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至其販賣之利得幾何,雖因被告 不願坦承而無從計算,然參照前揭說明意旨,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在毒品 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僅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 即遽予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傳章,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藉此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 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㈠、㈡ 所載時、地,分別以上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傳章2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三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毒偵字第808 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8 頁、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 /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分裝袋
360 個等物扣案可證。
㈡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 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 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仍沿用舊名)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 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 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 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 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4 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 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癮,與前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 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就其前揭事實欄三㈠、㈡所 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 ㈠、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販 賣前持有毒品、及事實欄三㈠、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次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如任 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為圖己利, 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另其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就施用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然就其販賣毒品 部分卻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所犯事實欄二㈠、㈡ 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 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均販賣予證 人王傳章,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尚屬非鉅,對國民健康之危害,量非嚴重,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其附表編號4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 6 月,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所得財物各為現金2 千元,分屬被告各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提撥器1 支、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36 0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6 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事實欄二㈠、㈡用以和證人王傳章聯絡販賣毒品之不 詳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始終堅詞否認該手機及門號為伊所有(見偵字卷第7 頁 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而該門號於本案附件通聯時 間之申登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稽,屬第二類電信業者推出之預付卡或儲值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