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木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游輝謄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沈麗雲
呂玉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均沒收。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辛○○與代碼0000000A之大陸地區女子(民國67 年生,花名「婷婷」,已於102 年10月1 日離開臺灣地區, 查係另案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9 條 之規定,身分應予保密,下稱A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A 女來臺從事賣淫工作,竟與辛○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於99年3 月間向辛○○提議與A 女虛偽結婚,待A 女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由甲○○按月支付辛○○人頭老公費 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謀議既定,甲○○遂與辛○○於 99年11月7 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2 日後
(11月9 日)辛○○即與A 女在該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 領得廣東省江門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辛○○、李 清輝於同年11月13日先行搭機返臺,嗣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證明,再於99年12月6 日檢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含保證書)、前開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申請核准A 女入境 ,經入出國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於100 年3 月 13日許可A 女進入臺灣地區,A 女隨於100 年4 月14日搭機 抵臺,並得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辛○○並因此由 甲○○處,獲取每月3 萬元之報酬,總計領取16次,共計獲 利48萬元。
二、A 女於100 年4 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後,同日甲○○、辛○ ○立即前往接機,將A 女載至辛○○之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住處稍作停留,當晚隨由甲○○將A 女載往他處 ,嗣轉至臺北市○○○路○段00號6 樓之20之租屋處安頓( 由甲○○與房東己○○接洽,並以人頭辛○○名義承租), 而於翌(15)日,甲○○另與辛○○、A 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A 女、辛○○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 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述辛○○、A 女於99年11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此部分A 女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
三、嗣A 女為償還上述假結婚及搭機來臺款項(共計23萬元)及 按月支付人頭老公費用(每月3 萬元),甲○○復與經營應 召站之某不詳成年負責人及多名不詳成年駕駛(下稱馬伕, 起訴書贅載乙○○)共同基於使A 女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連絡,自100 年4 下旬某日起,由應召站成員以不詳方式 招徠男客後,再先後安排馬伕載送A 女至指定之臺北市、新 北市各地住家、汽車旅館及飯店,與不特定男客以5 千元代 價為性交行為,而每次性交易所得交由馬伕繳回應召站,由 A 女獲取1,700 元至1,900 元不等之報酬,餘由應召站、馬 伕與甲○○拆帳結算。迨甲○○於100 年9 月30日另案入監 執行後(前科執行情形詳後述),復與其妻丁○○、上開應 召站負責人、多名不詳馬伕及乙○○共同基於使A 女為性交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由應召站成員繼續安排A 女以上開 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由甲○○指示丁○○接手負責每10
天與A 女對帳結算性交易所得;另乙○○於101 年12月15日 在聯合報廣告上見徵求司機廣告,自同月19日起受僱上開應 召站,並以每8 小時2,000 元,超過8 小時每小時加計250 元之代價擔任馬伕工作,並由應召站成員提供乙○○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與A 女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 再以電話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汽車 ,自101 年12月20日起,先後多次載送A 女至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北路上蝴蝶谷汽車旅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上某飯店等地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 次性交易價格為5,000 元,由A 女先行拆帳分得1,900 元, 餘由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旁某土地公廟交給應召 站所屬成年男子,嗣於101 年12月23日14時許,乙○○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 館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門號卡2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次按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 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 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 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 ,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 ,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 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前二項通 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人口販運防制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A 女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改依代 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人口販運 防制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均合先敘明。
乙、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辛○○於下述101 年12月24日第一、二次警詢及於 102 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查皆係出於自由 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詳後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A 女、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A 女、辛○○於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渠等為 假結婚並讓A 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渠等陳述過程均經 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 A 女、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辛○○於下述101 年12月24日第一、二次警詢所為不利 被告甲○○、丁○○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證人辛○○於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理中證稱其與A 女係出 於結婚真意,甲○○沒有安排A 女上班及付人頭老公費用云 云(見下述辛○○筆錄),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 形。審酌證人辛○○於警詢證述其與A 女從事假結婚並讓A 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核與下述證人A 女及製作筆錄員 警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辛○○之警詢供述相較於 本院之證述,距案發時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或污 染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警詢之證述係本 件被告甲○○、丁○○所涉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 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此部分證人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A 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A 女經遣返大陸地區,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未到,且有 所在不明之情形,惟被告辛○○供稱與證人A 女並無嫌怨, 且A 女在臺期間係由被告甲○○代為租屋(詳下述),A 女 核無虛偽陳述及故意誣陷被告甲○○、辛○○之理;況證人 A 女於警詢所言,核與下述卷證資料相符,其所述距案發時 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或污染較少,應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其警詢證述,亦為本件被告甲○○、辛○○、 丁○○、乙○○(下稱甲○○等4 人)所涉上開犯行之主要 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此部分證人A 女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亦核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甲○○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部分外,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等4 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就 其餘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 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下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之證 據能力另作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之辯稱: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3 頁、第255 頁反面乙○○筆錄);訊據被告甲○○、辛○○ 、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辛○ ○有去大陸廣州,但辛○○是自己與A 女去公證結婚,當時 辛○○剛好要找老婆,我才幫他介紹,我沒有給辛○○每月 3 萬元的人頭費用,我也沒有跟太太丁○○講好,說我入監 時由她與A 女對帳,也沒有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甲○○筆錄);被告辛○○辯稱: 我與A 女在大陸結婚,並幫她辦理入臺手續,我們並非假結 婚,是基於真意而結婚,甲○○當時剛好要去大陸,就請甲 ○○帶我過去,我認識甲○○2 、3 年,但我與A 女是單獨 辦理結婚,A 女來臺後與我同住約3 、4 個月,都住在我的 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後來A 女與我家人不和離開,A 女離開
後與我仍有聯繫,她一開始都住在承租的地方,後來告訴我 要去打工,只有說是作服務業,我沒有特別去問要做什麼, 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我是透過假結婚讓A 女來臺,那時 我被嚇到,因為A 女傳簡訊給我,說她現在警局,不能打電 話給我,要我跟警察說有跟A 女去花蓮玩3 天,但做完筆錄 時,警察跟我說這簡訊是警察傳給我的,我當時的供述,是 警察以詐術的方式取得,警察要求我配合他講一個故事,內 容為甲○○帶我到大陸去與A 女辦理假結婚,讓A 女入臺工 作,並讓我每月領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辛 ○○筆錄);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A 女,也沒有跟她 對帳過,也不知道甲○○有用非法之方式媒介A 女來臺從事 性交易,我都在幫人煮飯與打掃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丁○○筆錄)。經查: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所示被告甲○○、辛○○共同謀議,由辛○○按 月收取費用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之A 女與被告辛○○ 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被告甲○○指示A 女與辛 ○○共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事實二所示之虛 偽結婚戶籍登記事項等情,業據被告辛○○於101 年12月24 日第一、二次警詢時及於102 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 甚詳(見偵卷一第5-8 、85、86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17 、20-22 、91 -94 頁、偵卷二第115-126 頁、偵卷三第67-75 、86-91 頁 ),並有被告辛○○、甲○○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見偵 卷一43、44頁)、A 女之出入境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查詢 A 女之入出境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辛○○之個人戶籍 資料、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6日新北中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辛○○與辛○○結婚登記申請書、 海基會100 年1 月17日(100) 核字第005428號證明、中華人 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江門公證處(下稱江門公證處)99年 12月16日(2010)江證內字第07547 號結婚公證書、A 女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 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A 女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海基會證明、江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暨99年12月16日(20 10)江證內更字第032 號更正公證書、辛○○戶籍謄本、海 基會99年12月3 日(99)核字第124421號證明、江門公證處99 年11月9 日(2010)江證內字第06400 號結婚公證書及A 女入 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置於彌封袋內〕第28 、30-35 、51、54-58 、60-65、103 頁)。
二、就事實三所示被告甲○○、丁○○、乙○○先後與不詳應召 站成員,共同基於使A 女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而 於上開時、地由應召站成員招徠男客後,再安排馬伕載送A 女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並拆帳結算性交易所得等情,此據證 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見上揭A 女警詢及偵訊 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3 、4 、84、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 、(B) 〔A 女指認 甲○○係大哥、丁○○係大嫂〕、新莊分局林口分駐製作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上開A 女使用門號卡 〕、新莊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上開乙○○使用門號卡〕各1 份、A 女指認乙○○之蒐證照 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19、25頁反面-34 頁)及 上開應召站交由A 女及乙○○連絡使用之門號卡2 張扣案可 資佐證。
三、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我 於99年11月7 日有陪同辛○○前往中國廣州,我是去找朋友 ,但沒有跟辛○○及A 女去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與A 女約 定由辛○○擔任人頭老公,讓A 女以結婚名義來臺從事性交 易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甲○○審判筆錄); 證人即被告乙○○證稱:我是看報紙應聘司機載送小姐,因 為很缺錢才答應,對方告訴我隔天到臺北市德惠街和新生北 路口,用我的車子做信號,並提供手機門號跟小姐聯絡,我 不認識甲○○、丁○○,除了當天被查獲的A 女,沒有看過 其他應召站的人,也沒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反面至第98頁乙○○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辛○○於 102 年12 月24 日檢察官偵訊中雖改稱:本件甲○○沒有提 議我當人頭老公,我也沒收到錢,我在警詢所述收錢次數及 甲○○的太太丁○○打電話給我均不實在,當時被警察嚇到 ,才依照員警的內容製作筆錄云云(見偵二卷第177-179 頁 辛○○偵訊筆錄);復於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理中證稱: 本件是我提議與A 女結婚,家人知道也同意,A 女婚後與我 同住3 個多月,後來與家人處不來,A 女就搬出去外面租房 子,我和A 女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甲○○沒有安排A 女去上 班及付我人頭老公費用,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甲○○也 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第98-102頁辛○○筆錄)。然查:(一)證人A 女於102 年6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辛○○ 是在大陸重慶工作時,透過一位綽號露露女生,露露說她姊 姊嫁來臺灣,問我是否想要來臺工作,我知悉過來臺灣工作 的內容是性交易,接一個客人可以有新臺幣1,700 元的收入
,「還工」之後就可以拿1,900 元,我所說的「還工」是指 仲介我過來臺灣的費用,總共是23萬元,不包括每個月要給 老公的費用,我來臺約2 個月還清23萬的部分後,接客收入 調成1,800 元,我有回去大陸2 次,第二次回來臺灣(查係 100 年12月18日,見偵卷三第103 頁),接客收入改為1,90 0 元,我在警詢所稱的大哥,到臺灣後才知道他是露露姊姊 (陳紅)的公公,我原來只知大哥姓吳,後來坐他計程車去 吃飯,看到計程車證上面的名字才知道是甲○○,人頭老公 的費用都是甲○○拿給辛○○,因為我性交易的代價都是公 司直接拿給甲○○,我所有的錢都在甲○○那裡,扣除人頭 老公及租屋費用,剩下的錢甲○○幫我用地下匯兌匯回內地 ,我每月再向甲○○拿生活費2 、3 萬元,我沒有自己支付 過人頭老公費用給辛○○,也沒有跟辛○○住過,我來臺時 先到新北市新莊區住幾天,之後就住到臺北市新生北路的租 屋處,我在警詢所述甲○○於100 年入監服刑後,都由他老 婆(即丁○○)安排相關事宜都實在,我10天會去他家對一 次帳,甲○○入監前,我跟他對帳,他入監後,由我跟丁○ ○對帳,錢就由丁○○給我,我在警詢指認大嫂之人就是丁 ○○,甲○○及大嫂對我支付人頭老公費用及賣淫的事情都 知情,101 年12月23日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大嫂,但她沒 有跟我說什麼,也不記得她講什麼,我和辛○○是假結婚, 我居住新生北路三段的租屋處,是甲○○用人頭老公辛○○ 的證件去幫我承租,房東沒跟我要過錢,租金由甲○○支付 等語(見偵卷一第91-93 頁A 女偵訊筆錄)。參以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A 女現仍有連繫等情(見本院卷第 257 頁被告辛○○審判筆錄) ,顯示A 女與被告辛○○並無 宿怨,亦無構陷被告辛○○之必要,且益徵被告辛○○對A 女之生活狀況、行蹤毫無所悉,迥異於一般正常婚姻共營夫 妻生活之型態甚明。
(二)另證人A 女所述,亦核與證人己○○於102 年11月1 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於前次庭期(指102 年10月16日偵訊)證稱 臺北市○○○路○段00號6 樓之20房間,是大陸妹A 女來租 的那一戶,我有傳真信紙給地檢署,是由甲○○帶A 女來看 屋,我翻閱日記承租人是辛○○及A 女,但沒看過辛○○等 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71 頁正、反面己○○偵訊筆錄);而 證人己○○於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理中復證稱:上開傳真 信紙,是我請別人照我意思幫我寫的,再寄給檢察官,信紙 上寫「契約承租人是辛○○先生,本人並未見過辛○○先生 ,是甲○○先生拿游先生的身分證來訂定承租契約」,因我 沒看見A 女跟甲○○拿身分證,是我跟A 女簽契約,當初甲
○○開計程車載A 女來租屋時,A 女跟我說甲○○是開計程 車的司機,他胸前掛了一張名牌上面名字寫著「甲○○」, 因為他的名字與我姐夫同姓,而且我覺得他的名字很好記, 所以對他的名字還有印象,當時他載A 女向我租屋,他說計 程車放在樓下怕被拖吊,所以他帶A 女上來之後就下樓等情 一致(見本院卷第84頁己○○審判筆錄);並有上述己○○ 傳真檢察官之信紙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168 頁) ,當足以補強上開A 女證述之真實性。
(三)又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 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 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 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 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 絕對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本件被告 甲○○於偵查中曾表示同意接受測謊(見偵卷二第79頁甲○ ○具結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庚○○ 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後,其就「否認跟A 女對帳(賣淫所得) 」及「否認拿人頭老公的費用給辛○○」,測試結果均呈不 實反應,有該局102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附送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 量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庚○○資歷表及測 謊圖譜等相關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4-101頁 );復據證人即實際實施鑑定之庚○○於本院審理時就鑑定 經過等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33-236 頁),是上開對被告甲 ○○之測謊鑑定內容應有證據能力甚明。且益見被告甲○○ 辯稱未與A 女對帳賣淫所得及拿人頭老公費用給辛○○等情 非真。
(四)綜上,被告甲○○、辛○○上開辯稱及證述渠等並未與A 女 約定由辛○○擔任人頭老公,而讓A 女以假結婚名義來臺一 節,均係相互迴護之詞,顯不足採。
四、被告辛○○於102 年12月24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 於警詢係遭員警恐嚇而為上開不實自白云云;惟查:(一)證人戊○○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於101 年12月24日 二次警詢筆錄都是由我製作,製作辛○○警詢筆錄前,我們 沒有要A 女先傳簡訊,只有請A 女連絡辛○○到案,沒有教 導辛○○要怎麼說,辛○○到案後,我告知他A 女已經坦承 ,關於人頭老公費用的計算,我們是提示A 女在臺期間,由
辛○○自己回憶推算,在訊問溝通前有向辛○○表明A 女的 經紀人是甲○○,辛○○回答是甲○○介紹他到中國與A 女 為假結婚,也回答人頭老公費用是3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 178 頁反面、第179 頁),核與其於本院103 年6 月19日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4頁審 判筆錄)。
(二)參以被告辛○○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其如何與A 女於大陸地區 辦理假結婚登記,讓A 女取得來臺資格,並與A 女於100 年 4 月15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A 女搭機來臺當日即由甲○○載走,A 女從未在其住處待過等 情(見偵卷一第5 頁反面辛○○警詢筆錄),核與A 女之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辛○○於第二次警詢時亦向員警戊 ○○明確表示A 女入境臺灣後,其沒有介入A 女賣淫工作等 語(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辛○○警詢筆錄),亦未做出不利 於己之陳述。是被告辛○○辯稱其警詢所述係遭員警恐嚇等 情,亦屬無據。
五、被告丁○○雖辯稱其不認識A 女,且也未與A 女對帳過云云 ;然查,證人A 女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入監前,係由 A 女與甲○○對帳,而甲○○入監後,改由被告丁○○與A 女對帳,被告甲○○、丁○○皆知悉A 女有支付人頭老公費 用及賣淫,另A 女於101 年12月23日案發後,曾撥打電話給 被告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 :大嫂(即丁○○)於101 年12月23日17時02分(即被告乙 ○○及A女 於101 年12月23日14時許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後 )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係甲○○使用門號,詳後 述)與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通話時間1 分鐘, 她用臺語告訴我婷婷(A 女)出事被警察抓了,A 女有打電 話給她,講沒兩句就掛斷,她回撥都沒人接聽,不久大嫂於 同日17時04分,再以上開門號連絡我,通話時間8 秒鐘,她 問我人在哪裏,我回答我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家裏,她說過來找我,通話結束,約半小時,大嫂叫我到家 裏前方巷口她的自小客車上談話,她說婷婷被警察抓了,警 方會通知我去做說明,到時候警方不管用恐嚇或道德勸說的 方式詢問,我都不能承認虛偽結婚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反 面辛○○警詢筆錄);核與A 女偵查中證述其於101 年12月 23日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給大嫂(丁○○)等情相符(見偵 卷一第92頁反面A 女偵訊筆錄),復有被告辛○○於偵查中 自承由其iphone4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0000000000 號之上開二則通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137-139 手機翻拍之通話紀錄3 紙、第177 頁辛○○偵訊筆錄)。參
以被告甲○○(102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26 日於偵查中陳明其出監後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見 偵卷一第98頁甲○○偵訊筆錄),而該0000000000門號亦係 上述自稱大嫂之人(即丁○○)所使用之門號(見上揭被告 辛○○筆錄)。是上述A 女及辛○○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 丁○○辯稱未與A 女對帳,也不知A 女來臺從事性交易一節 ,亦不足採。且益證甲○○於100 年9 月30日另案入監執行 後,被告丁○○復繼續使用甲○○交付之上開手機門號,並 由甲○○指示丁○○接手負責每10天與A 女對帳結算性交易 所得,是被告甲○○、丁○○、乙○○就上揭媒介性交犯行 ,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辛○○、丁○○所辯,皆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又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 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 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 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甲○○、辛○○就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被告甲○○ 、辛○○就事實二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丁○○、乙○○就事實三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辛○○就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辛○○、A 女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丁 ○○、乙○○及上開不詳應召站成員就事實三部分,均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 犯上開三罪及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三 罪應依相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 00號駁回上訴,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 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2 月26日縮刑期 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次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 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 ,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 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 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 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 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 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及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92年10月29 日修正前)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及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本件被告甲○○、丁○ ○、乙○○於A 女入境臺灣地區後,共同圖利媒介A 女與人 性交之行為,係以經營「應召站」,或為己利介紹嫖客予「 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A 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肆、科刑及沒收:
一、本件審酌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 102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現假釋中,下稱前案),詎其於 前案偵、審期間不知警惕,復與被告辛○○謀議由被告辛○ ○與大陸地區A 女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 假結婚登記,對我國戶政及社會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另被 告甲○○先後與被告丁○○、乙○○共同媒介A 女子從事性 交易,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衡以本件被告甲 ○○與應召站成員媒介A 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自100 年4 下旬某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且經營規 模可觀,被告丁○○於100 年9 月30日(即甲○○入監)始 共同加入媒介應召行為;另被告乙○○前亦擔任馬伕而有上 開妨害風化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考量其於本案 擔任馬伕載送A 女接客僅3 天期間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