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9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萍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路00○00號告訴人柯文姬所經營之「昇懋企業社」職 司會計工作。詎被告明知伊未經大碗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碗公公司)解散後之實際經營人黃秋香授權,竟分別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黃秋香處收受附表編號1 、 2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後,於97年3 、4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於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買受人」 欄位加蓋「昇懋企業社」之印文,繼而作為昇懋企業社之各 該月之支出憑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昇懋企業社 收支、開銷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指定辯護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65 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中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部分,已為 實質審理,本案是否得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尚非無疑云云, 惟查:被告鄭淑萍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 65號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中,該判決所記載公訴意旨係認被
告涉嫌偽造大碗公公司於97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收據,並不 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變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收據部分,且該前案判決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當無既 判力擴張問題,是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65 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當不及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是指定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 解,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黃秋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2 張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並將該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買受人欄上原 所記載「尚宏」(指尚宏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 司)部分,加蓋「昇懋企業社」之印文等情不諱(見本院10 3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至3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尚宏公司與「昇懋企業社」是相同的公司,因為公 司有向黃秋香購買便當要報帳,先前伊有請協力廠商要將「 尚宏」更改為「昇懋」,但黃秋香並未更改,所以伊就自行 更改,伊認為這是公司內部報帳問題,無須跟協力廠商講等 語。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黃秋香之意思, 已難認為是變造行為,而「尚宏」之後更名為「昇懋企業社 」,被告主觀上亦無變造之犯意;且被告之行為並未對「昇 懋企業社」造成任何損害,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等情置辯。經查:
(一)被告收受由黃秋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買受人 」欄位記載「尚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後,於 97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0號,在上 開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買受人」欄位加蓋「昇懋 企業社」之印文,繼而作為昇懋企業社之各該月之支出憑 證而交付予會計師核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65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75頁、本院103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並經 證人黃秋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4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44a 、44b 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柯文姬於96年9 月1 日受讓由陳昇文(即被告配 偶,已於98年3 月12日死亡)為代表人之尚宏公司之機械 ,告訴人復成立昇懋企業社並於96年11月14日完成營利事 業登記等情,有讓渡書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0、52頁)。又告訴 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2號案件101 年1 月6 日審理
時證稱:昇懋企業社自開始到結束,陳昇文是業務經理並 幫伊管理生產線,被告為陳昇文之前妻,被告向伊表示願 意留下幫忙處理帳目事宜,直到伊找到會計人員為止,又 在昇懋企業社營業期間,伊對外往來一定表明為「昇懋」 ,因為尚宏公司的機器已被伊買下,無法營運而不存在等 情明確(見偵卷第30頁),是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所登 記成立之昇懋企業社係以受讓自尚宏公司之機械為生產設 備,並仍以尚宏公司之代表人陳昇文為業務經理而管理生 產線之方式經營,並由被告協助帳目處理事宜,足徵昇懋 企業社與尚宏公司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主體,然昇懋企業社 係受讓原尚宏公司之機具設備,並沿用原尚宏公司之人員 陳昇文繼續營運,則上揭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尚宏公 司與「昇懋企業社」事實上是相同的公司等情,尚非無據 。又證人黃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收 據的便當,有時是員工,有時是被告訂的,被告打電話叫 便當情形比較多;在伊書寫如附表所示2 張收據前,被告 有向伊提及已更換公司名稱,但伊在書寫如附表所示2 張 收據時忘記了等情(見本院103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證人黃秋香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2號案件 101 年1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2 張收據上原本 書寫「尚宏」,後變更為「昇懋企業社」,並不是由伊變 更的,伊當時不知道他們公司有換名稱或有其他情形,所 以還是照原來的名稱開立;而便當費用是月結,大多由被 告交付,由伊簽收,有時被告會將支票或現金放在信封中 ,交予外送便當之小姐帶回給伊:該公司剛開始叫便當時 ,是陳昇文向伊接洽;該公司有遷移工廠,之前便當是送 建國二路,之後改送新樹路;97年3 、4 、5 月伊應該是 到新樹路去請便當款項,之後對方有說公司換名字,應該 是換到新樹路時的事,是伊等外送便當的小姐回來向伊說 的,伊認為老闆是同一個,因為之前是陳昇文跟伊接洽, 換到新樹路之後,雖陳昇文未與伊接洽,但是便當就是他 們(公司)裡面人叫的;被告好像沒有說公司已經換手經 營,(復改稱)好像有,因為他們內部的事情,伊不知道 ,伊想說如果收據上之買受人名稱不是「尚宏」的話,對 方應該會糾正伊等情綦詳(見偵卷第22至29頁)。又依據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尚宏公司所簽立之讓渡書影本中記載( 見偵卷第56頁)尚宏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 路00號明確;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如附 表所示收據2 張買受人欄原記載「尚宏」之文字上加蓋「 昇懋企業社」印文之地點,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
00 號 的公司處加蓋等情(見本院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且公訴意旨亦認定昇懋企業社之工廠係 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0號無誤,顯見證人黃秋香 所證:之前便當是送建國二路,之後改送新樹路等情,應 指證人黃秋香先前所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的便 當,即是尚宏公司營運期間所訂購便當;之後證人黃秋香 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0○00號的便當,應是於96年11 月14日「昇懋企業社」登記成立後,於「昇懋企業社」營 運期間所訂購甚明。又尚宏公司既已於96年9 月1 日將生 產設備全數讓與告訴人,且尚宏公司之代表人陳昇文並在 告訴人成立之昇懋企業社負責生產線管理,顯然尚宏其後 已無可能對外營業,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222號案件101 年1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因尚宏公司的機 器已被伊買下,無法營運而不存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0 頁),可見尚宏公司其後更無叫送便當之必要;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昇懋企業社97年3 月份現金收支明細表影 本(見偵卷第42頁)中確實有記載一筆加班便當費金額3, 300 元之支出,亦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97年3 月4 日收據 中所記載之「品名:2 月份便當」、「總價:3300」相符 ,益徵如附表所示由證人黃秋香開立之便當費收據2 張所 示之便當費用,應為告訴人受讓原尚宏公司機器,並設立 登記昇懋企業社,而工廠遷移至新樹路後,昇懋企業社營 運中,訂購便當所生之便當費用無誤。由此可知,該2 張 收據上之買受人本即應填載為「昇懋企業社」,係因證人 黃秋香未察仍填寫為「尚宏」等情明確。再者,證人黃秋 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買受人向伊表示收據買受人欄 之公司名稱更換而錯寫,伊會照買受人之意思處理,看是 要拿到店內重開或是更改;如果買受人向伊表示說買受人 名稱寫錯,買受人自己要改,如果方便,伊也應該會同意 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 以一般零售商品買賣情形,其交易之重點在於買賣物品之 種類、數量及價金,對於買受人之名稱為何並非該買賣必 要之點,是出賣人開立收據之際,為簡省開立程序詢問確 認買受人身分及事後恐更正之不便,通常出賣人對於該收 據之買受人欄空白授權由買受人自行填寫情形所在多有, 亦為一般人所熟知之生活經驗,是上揭證人黃秋香所證述 ,該收據如買受人名稱有誤,買受人欲自行更正,伊亦沒 有意見等情,亦與一般常情相合。是被告本此認知,且認 為如附表所示收據所載該2 筆購買便當之交易之實際買受 人為昇懋企業社情形下,而將買受人欄更正為正確之名稱
,並未違反證人黃秋香之意思,亦與上揭交易常情相合, 則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變造該收據之犯意甚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證人黃秋香所開立如附表所示2 紙收 據之買受人欄上之「尚宏」,逕自更正為「昇懋企業社」, 並未違反證人黃秋香之意思,且與實際交易對象情形相合,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罪故意,縱其未得 證人黃秋香實際上之授權,亦無從以變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罪 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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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新臺幣)│ 買受人欄 │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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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月4│3,300元 │黃秋香僅於其上書│2月份便當 │
│ │日 │ │寫「尚宏」,於交│ │
│ │ │ │付鄭淑萍後,經鄭│ │
│ │ │ │淑萍再蓋印「昇懋│ │
│ │ │ │企業社」印文。 │ │
├──┼────┼───────┼────────┼─────┤
│ 2 │97年4月3│8,800元 │黃秋香僅於其上書│3月份便當 │
│ │日 │ │寫「尚宏」,於交│ │
│ │ │ │付鄭淑萍後,經鄭│ │
│ │ │ │淑萍再蓋印「昇懋│ │
│ │ │ │企業社」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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