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2號
PCDM,103,訴,172,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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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珺杰(原名許浩傑)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王瑞新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珺杰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瑞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瑞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瑞新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珺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許珺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許珺杰(原名許浩傑,下同)與王瑞新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許珺杰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至22、2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2、 2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錫詔共21次、沈 詠峰1 次;另許珺杰王瑞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亦以許珺杰所有之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葉錫詔徐薪丞各1 次,而許珺杰每次出售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或500 元之海洛因分別可賺得約200 餘元、100 餘元之利益。
二、許珺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 讓未達淨重5 公克之不詳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瑞新1 次。
三、嗣經警依法對許珺杰所有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經本院核發 102 年度聲監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 2 年11月19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 408 巷底拘提許珺杰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許珺杰王瑞新及渠等選任辯 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2 人均委 由選任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調查等情(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3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珺杰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珺杰對於上揭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 錫詔21次、沈詠峰1 次;與共同被告王瑞新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葉錫詔徐薪丞各1 次等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本院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核與 其於偵查中所坦認之情節前後相合(102 年度偵字第3006 5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 至146 、171 、181 頁)。而 上揭被告許珺杰所坦承之販賣海洛因予葉錫詔徐薪丞等 情,亦經證人葉錫詔徐薪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2至16、98至100 、9 至10、94頁背面至95頁 )。復有被告許珺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通聯時,經監聽記錄之各 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 11、8 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又證人葉錫詔於偵查中證 稱:如附表一編號3 、5 、8 、11、15、16、21等所示時



、地,並未與許珺杰購買海洛因或不復記憶云云,惟依如 附表一編號3 、5 、8 、11、15、16、21等所示被告許珺 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錫詔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 許珺杰與證人葉錫詔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8 、11 、15、16、21所示時、地見面等情,且被告許珺杰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確實於上揭7 次各該時地有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葉錫詔等情明確下,上揭證人葉錫詔於偵查中 所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 、5 、8 、11、15、16、21等所 示時、地,並未與許珺杰購買海洛因或不復記憶云云,應 係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足認被告許珺杰就此部分所為之自 白與事實不相符而不足採信,附此指明。另證人沈詠峰於 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的,之 後轉給綽號「阿狗」之人使用;伊曾經要買毒品而打電話 給許珺杰,伊是向許珺杰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由阿新(指王瑞新)出面交付給伊,該次交易伊綽號「 阿狗」之友人有陪同伊去,該次購買毒品是綽號「阿狗」 友人要施用云云(見偵卷第89、92頁背面),惟依如附表 一編號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許珺杰所有持用之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10月11日、12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⑴102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58分許
「A (指被告許珺杰):喂。
B (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下同):可 以過去嗎?
A :來啊。
B :確定?
A :怎不確定,我人在這邊啊。
B :喔好,我現在要過去了喔。」
⑵102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7 分許
「A :喂。
B :喂到了。」
⑶102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52分許
「A :喂。
B :怎樣可以過去嗎?
A :可以可以。
B :弄OK一點喔,昨天不太OK喔。
A :喔,那你等一下上來。
B :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由此通話



內容顯示被告許珺杰應該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者甚明,且依上揭通話內容而言,被告許珺杰確實於 102 年10月11日當天應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用者見面,且依102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52分許之通話內 容「弄OK一點喔,昨天不太OK喔」,足徵前一日即102 年 10月11日當天,被告許珺杰應該有交付毒品予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無誤。參以被告許珺杰於偵查中供 稱:伊有交付1 包1,000 元的海洛因給沈詠峰,時間是在 102 年10月初交付,並無沈詠峰向伊購買2,0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而由王瑞新出面交付之情,伊有賣第一級毒品( 應指海洛因),並未販賣第2 級毒品,伊不認識綽號「阿 狗」之人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42 頁),是足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即應為證人沈詠峰,而被告許珺 杰應有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7 分許後某時,在不詳 地點,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沈詠峰無誤。是被告 許珺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詠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上揭證人沈詠峰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可採甚明。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 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許珺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 伊賣1,000 元的海洛因,約獲利200 餘元;賣500 元的海 洛因,約獲利100 餘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03 年3 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許珺杰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而犯如附表一所示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況衡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 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 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 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許珺杰主觀上若非為求如上利 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 理,由是益可佐被許珺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4次犯行,確 具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許珺杰上揭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而值採信。
⒉訊據被告許珺杰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王瑞新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3 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問 :王瑞新幫你販賣毒品面交,又幫你收錢,你有何對價給 他?)他(指王瑞新)要施用海洛因時,伊無償轉讓海洛 因給他(指王瑞新);王瑞新幫伊賣毒品給別人,共有2 次,1 次是賣給綽號「小龍」的徐薪丞,第2 次是王瑞新 幫伊接聽葉錫詔的電話後自己前去交易;伊只有1 次無償 轉讓海洛因給王瑞新,約在(102 年)10月份某日,地點 在伊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之租屋處等情相合(見偵卷 第143 、171 、181 頁)。而共同被告王瑞新確實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時、地,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葉 錫詔、徐薪丞等情,亦經證人葉錫詔徐薪丞等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背面、94至95、97頁),是被告 許珺杰上揭所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共同被告王瑞 新之動機確實存在,參以被告許珺杰在102 年10月間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葉錫詔徐薪丞沈詠峰之情節,可見被告 許珺杰在此期間應持有海洛因無誤,益徵被告許珺杰上揭 所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共同被告王瑞新等情,應 與事實相符甚明。
(二)被告王瑞新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瑞新對於上揭與共同被告許珺杰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葉錫詔徐薪丞各1 次等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本院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亦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珺杰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 142 至143 頁)。而上揭被告王瑞新所坦承之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葉錫詔徐薪丞等情,核與證人葉錫詔、徐薪 丞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9、94至95、97頁 )。復有共同被告許珺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於附表一編號4 、23所載時間通聯時,經監聽 記錄之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11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 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 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許珺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供稱:伊賣1,000 元的海洛因,約獲利200 餘元;賣500 元的海洛因,約獲利100 餘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03 年 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許珺杰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而犯如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甚明,而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 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 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王瑞新主觀 上應知悉共同被告許珺杰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 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 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佐 被告王瑞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2 次犯行,確具 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王瑞新上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⒈核被告許珺杰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王 瑞新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2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 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先行持有,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 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許珺杰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許珺 杰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先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嗣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二)被告許珺杰王瑞新就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許珺杰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4罪)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瑞新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 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查被告王瑞新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79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 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許珺杰所為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24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該販賣毒品之主要犯 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 自白,業如上述,被告許珺杰所為上揭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王瑞新未曾因本案接受警詢,而於103 年1 月9 日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雖曾告知被告王瑞新係 涉犯毒品罪名,並告知刑事被告三項權利,且在被告王瑞 新請求即時訊問情形下,並無辯護人到庭為被告王瑞新辯 護,在檢察官並未以被告身分訊問之情形下,隨即諭知證 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命 其具結後開始訊問,之後檢察官諭知被告王瑞新涉嫌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具保10萬元後,再度詢問被告 有無其他陳述,且在該等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未告知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可 獲減刑寬典之規定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 4 至177 頁),是被告王瑞新在當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 ,主要係以證人身分就共同被告許珺杰所涉犯行接受檢察 官之訊問,由於被告王瑞新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被告王瑞新基於自身利害關係 ,恐因陳述而有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本得拒絕證 言,亦無須提出對己身有利事項之辯解,即與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之地位明顯不同,是難認被告王瑞新於偵查中, 已經由訊問而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或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 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正當程序。再者,檢察官雖 於末後訊問之際,諭知被告王瑞新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命具保10萬元後,再度詢問被告王瑞新有無其 他陳述之情形,惟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王瑞新以被告身分所 涉嫌之犯罪嫌疑部分,再為具體時間、地點、犯罪情節之 訊問,被告王瑞新何能有機會辨明己身之犯罪嫌疑而為自 白陳述,且在被告王瑞新未委請辯護人到庭之情形下,檢 察官亦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中 均自白犯罪可獲減刑寬典之規定下,顯然被告王瑞新於偵 查中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有未盡之處甚明。是被告王 瑞新於偵查中,既未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致使 被告王瑞新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 被告王瑞新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2 次犯行自白犯罪, 參酌上揭法律意旨,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許珺杰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本院慮及被告許 珺杰經手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甚微,且販賣對象僅為3 人, 販賣所得總價金僅為23,500元,事實上所得之利益僅數千 元而已;被告王瑞新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23部 分,被告王瑞新所共同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甚微,且販賣對



象僅為2 人,販賣所得總價金僅為2,000 元,事實上所得 之利益僅數百元而已,均非為毒品盤商之交易,顯屬於有 施用毒品習慣人間之單純毒品往來甚明,是如對被告2 人 就此部分犯行,宣告前揭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以上;較之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輕 微之情狀相比,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此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七)又本件並無因被告2 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犯嫌之 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10月30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10月23日新北檢榮冬103 他1243字第346046號函各 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件被告2 人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 明。
(八)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海洛因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 戕害,該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 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及斟酌 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兼衡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已能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良好,被告許珺杰前未曾受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而被告王瑞新有如上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各 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之諭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 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 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 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 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 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本件被告許珺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通話卡1 張),以為單獨聯絡完成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至22、2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 用,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被告許珺杰所有,業據被告許珺杰 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89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揭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卡1 張),亦為被 告2 人用以聯絡完成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 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而該行動電話復為共犯之 一之被告許珺杰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對被告2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許珺杰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2 、24所示之罪,向各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1,000 元(21 次)、500 元(1 次),合計21,500元,均屬被告許珺杰



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許珺杰 與被告王瑞新同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之 罪,向各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1,000 元(2 次),合計 2,000 元,均屬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另案經警於102 年11月19日,在被告許珺杰處所扣得之海 洛因3 包(合計淨重1.85公克,取樣0.0723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合計淨重1.7777公克)部分,被告許珺杰供稱:該 海洛因係供其自身施用所用等情(見本院103 年11月19日 審判筆錄第9 頁),且因該查扣時間距離附表一編號22所 示被告許珺杰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錫詔或轉讓海 洛因予王瑞新之時間至少20天,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 難認上揭扣案海洛因與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或被告許珺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相關。又經警同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 重8.777 公克,取樣0.18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 8.5945公克)部分,被告許珺杰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其自身施用所用等情(見本院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 第9 頁),且顯與本件被告2 人所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無關,是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之處置。
⒊另扣案之夾鏈袋2 大包、分裝袋6 包、夾鏈袋1 包、電子 秤3 臺及分裝杓2 支,被告許珺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 揭物品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等情(見本院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頁),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共3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卡2 張),非供 被告2 人本件犯行聯繫所用甚明;而扣案之帳冊1 本,被 告許珺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冊與本案犯行無關,係 記載私人債務使用等情(見本院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 第9 頁),而扣案之現金65,100元,亦經被告許珺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無法確定是否與本件犯行相關,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 人犯行相關,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海洛因│販賣海洛因│販賣海│交付海洛因│交付海洛因地點│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對象 │價格(新臺│洛因重│時間 │ │ │ │
│ │ │幣) │量 │ │ │ │ │
│ │ │ │ │ │ │ │ │
├──┼─────┼─────┼───┼─────┼───────┼──────┼───────────┤
│1 │葉錫詔 │1,000 元 │約0.2 │約102 年10│新北市泰山區明│先由葉錫詔於│許珺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公克 │月9 日下午│志路3 段142 巷│102 年10月9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1 時34分後│口 │日下午1 時26│扣案之門號0九七九二二│
│ │ │ │ │某時 │ │分許,以門號│0五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0000000000號│(含通話卡壹枚)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打許珺杰(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名許浩傑,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同)所有持用│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之門號09792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0593號行動電│產抵償之。 │
│ │ │ │ │ │ │話,約定見面│ │
│ │ │ │ │ │ │,葉錫詔隨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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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