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00號
PCDM,103,訴,110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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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
87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隆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15日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再於92年間,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揭⑵至⑷所示罪刑,又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8號刑事裁定,就得減刑之⑵、 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並與不得減刑 之⑷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與⑴之罪刑 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3日,於100 年4 月 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見楊青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而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後騎乘離去。
(二)黃國隆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與周俊明(所涉共同搶奪罪 嫌,另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隆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周俊明,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乘呂淑鳳騎乘腳踏車不 備之際,由周俊明出手搶奪呂淑鳳置於腳踏車前車籃中之 COACH 牌灰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呂淑鳳所有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7,000 元及HTC 牌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約 17,000元)、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1 張、健保卡1 張、



金融卡3 張及信用卡4 張),得手後2 人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丟棄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嗣經警於103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許尋 獲,已發還楊青年),另上開搶奪之財物,除現金經黃國 隆、周俊明朋分花用外,其餘財物皆經丟棄。嗣經楊青年呂淑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鎖定黃 國隆涉案,復因黃國隆另案通緝,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居 所遭警緝獲,並扣得黃國隆所有、其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 之黑色短袖上衣(背面繡有金色鯉魚圖樣)1 件、黑色PU MA拖鞋1 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竊盜被害人楊青年所有重型機車及共同搶奪被害人呂淑 鳳COACH 牌灰黑色手提包1 只等犯行,迭據被告黃國隆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 59至60頁、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並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楊青年呂淑鳳分別於警詢所證述發現上揭機車遭竊、遭 搶奪等被害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8 至12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件、機車失竊報案尋獲資料2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案作案衣褲、拖鞋及 被告身著扣案衣褲、拖鞋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7 、30至31、32、34至4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槍奪犯行,與周俊明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先竊 取機車,再騎車伺機對落單婦女行搶,除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外,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素行不佳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所獲財物之價值、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扣案黑色短袖上衣(背面繡有金色鯉魚圖樣)及黑色 PUMA拖鞋等衣物,雖為被告所有於犯案時所穿戴之個人衣 物,惟非特別喬裝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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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