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字,103年度,9號
PCDM,103,聲更,9,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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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原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忠原犯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五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五所載),且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正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編號一 至三、五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就 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刑,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陳忠原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 刑,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 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被告 所犯數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忠原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雖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惟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



102 年3 月18日、102 年4 月1 日、102 年9 月8 日,而本 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罪之科刑判決,其確定日為102 年11月7 日,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12月19日,係在本 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後,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依上開 說明,自不能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罪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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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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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14日│102年4月1日 │102年12月19 │102年9月8日 │
│ │ │ │為觀護人採尿│日 │ │
│ │ │ │時起回溯96小│ │ │
│ │ │ │時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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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2年度毒偵 │102年度毒偵 │102年度毒偵 │103年度毒偵 │103年度毒偵 │
│ │字第4215號 │字第3622號 │字第3230號 │字第506號 │字第15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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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易字 │102年度易字 │102年度簡字 │103年度審易 │103年度審簡 │
│ │ │第2781號 │第2373號 │第5736號 │字第625號(聲│字第415號 │
│ │ │ │ │ │請書誤載為 │ │
│ │ │ │ │ │103年度審易 │ │
│ │ │ │ │ │字第6253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10月23 │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9日 │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30日│
│ │日期│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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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2年11月25 │102年11月7日│103年1月20日│103年4月22日│103年6月30日│
│ │確定│日 │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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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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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