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正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正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聲請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樂正文係受多數罰金刑 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 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詳如附表所示 ),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受刑人行為後,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 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 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勞役期限未逾6 個月者,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刑宣告之情節 ,其併合處罰後之罰金刑數額經折算後,勞役期限顯未逾6 個月,揆諸前述,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雖均經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未經減刑前之罰金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 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有該裁定1 紙在卷可查 。後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968號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罰金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亦有該裁定1 份附卷足參。 從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之標準不 同,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原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