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鋒洲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 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 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 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 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 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 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 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 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 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 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 ,自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鋒洲認被告李建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以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86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如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應於接 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詎其具狀陳明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 ,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