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泰滸
楊韞諼
共 同
代 理 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李玲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3 年11月10日檢紀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
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525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 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 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 意旨,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 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 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 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 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 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 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11月10日檢 紀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限。所謂告訴人,依
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 者而言。台端等係申訴被告李玲玲為李陳玉寬之女,李陳玉 寬之配偶李得川於民國( 下同)97 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新 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上各有建物門 牌號碼為125 、10 9、112 號,由李得川之子李東華、李東 興繼承。被告自李得川過世便利用此3 筆土地上之店面及攤 位( 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109 及112 號 之攤位) 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於98年3 月31日會同李得 川之其他繼承人李東華( 李泰滸之父) 、李東興( 楊韞諼之 父) 、王李秋香簽立協議書,協議由李得川之妻李陳玉寬收 取系爭土地上之店面及攤位之租金。李東興於100 年9 月1 日死亡、李東華於103 年2 月8 日死亡,台端等發現租金為 被告代為收取,但未存入李陳玉寬帳戶,被告顯已將收取之 租金易持有為所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有 刑事告訴狀可憑。本案之被害人係李陳玉寬,至為明確。台 端等既非被害人,自無從提出告訴。台端等既非告訴權人, 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等語,函知聲請人 ,此有該署函文1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 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 條第3 項所 為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 正,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