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孟煜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張振豪
劉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72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5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天來憑空捏造、虛構聲請人王孟 煜侵占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發,顯然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 ㈠被告張振豪為春光交通有限公司(設址新北市○○區○○路 00 ○0號,下稱春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天來為春 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則為春光公司之員工,被告劉 天來所指出售車輛之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70 萬4,765 元,應為公司會計及負責人始能保管之財物,聲請人僅為一 名員工,不可能因業務而持有公司巨額款項,被告劉天來絕 無可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劉天來業已委請被告張振豪為春光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委請張振豪之母賴金碧管理公司,衡 諸常情,自無再委請聲請人代為管理公司之必要,更遑論由 僅為一般員工之聲請人保管巨額款項。然被告劉天來竟意圖 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捏造聲請人於離職 前,拒絕返還出售車輛之價金共計270 萬4,765 元,虛構不 實情事,已涉誣告罪嫌。再者,被告劉天來就其指摘之270 萬4,765 元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因何交易而來?相關資金流 向?等事項,均未能提出說明,亦未能提出帳冊、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買賣契約、買方證人等證據以實其說,憑空 杜撰之意圖甚明。
㈡另被告劉天來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曾表示:「(問 :你之前提告王盂煜侵占,有無其他證據提供?)王孟煜都 是用電腦作帳冊,一些原始資料都被他拿走,沒有資料可以 提出了」(見102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43頁),然被告劉 天來在監服刑期間,春光公司之帳冊均由會計賴美言製作, 並由會計賴美言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張振 豪之母賴金碧,此有證人賴美言、賴金碧之證詞(見103 年
度偵字8350號偵查卷第41頁以下)可證,是被告劉天來虛構 聲請人把持公司並製作會計帳冊,誤導檢察官,以達其使聲 請人受刑事追訴之目的。
㈢再者,被告劉天來並指摘聲請人侵占電腦螢幕,然該電腦螢 幕本為聲請人所有,被告劉天來在未能提出購買單據、公司 資產負債表、證人等事證可供查證之情形下,憑空杜撰聲請 人涉犯侵占罪;又指摘聲請人(聲請狀誤載被告)侵占車庫 遙控器、鐵門鑰匙(含遙控器)3 支、465-YM號車牌、辦公 室鑰匙3 支,車鑰匙及遙控器5 組等物品,然前開物品均無 實質財產價值,聲請人侵占入己亦無實益,被告劉天來所指 摘之犯行,顯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劉天來恣意憑空杜撰聲 請人之犯行,前開告訴均難謂無誣告行為。
㈣聲請人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800號、103 年度 偵字第1614號案件中所涉犯之行為,係偽造車牌號碼000-00 、車牌號碼000-00之行車執照,並交付與陳永鑫以使用,與 春光公司所有財物均無涉,更非清點春光公司財務所生之爭 訟,況該案中被告劉天來亦為涉犯被告之一,被告劉天來絕 無以此懷疑聲請人涉有侵占行為之可能,足顯被告虛構聲請 人侵占犯行,惟高檢署檢察長就此部分之再議理由卻未予說 明,遽以駁回再議聲請,已有未洽。
㈤聲請人為春光公司員工,為處理工作事務必然會持有春光公 司所有之物品,尚不能因公司不知悉物品放置於何處,即可 據此提刑事侵占告訴,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卻以「 聲請人確實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春光公司,負責處理公司事務 及發放薪水,並保有春光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之管理權,是 被告所辯:因為這段期間是聲請人王孟煜在經營,所以伊就 告他侵占等語,即非無據」,認定被告劉天來所提告發尚非 無因,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並以此為由駁回再議聲請,尚嫌速斷。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涉犯誣告犯行,檢察機關不查,而為不 起訴處分,並為再議之駁回,,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條、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以被告張振豪、劉天來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350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722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3 年9 月25日送達 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 103 年10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劉天來、張振豪涉有誣告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 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 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天來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發,其於警詢時係陳稱: 我因於99年11月中旬起至101 年8 月2 日入監服刑,交由王 孟煜代為管理公司,於101 年9 月底時,王孟煜告訴我公司 沒有錢,要我再拿錢出來,我發覺公司帳上支出買車明細有 問題,101 年11月7 日10時許我進入店內,發現店內設備也 遭他搬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6 頁),並提 出公司帳上記載為買車之支出而其認為有問題部分之明細表 (共24筆,金額合計為2,704,765 元)及其認為公司遺失之 物品明細表各1 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8 、9 頁 )。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問:春光公司99年12月到 101 年8 月是誰在處理公司事務?)我在處理,但是我只負 責車的買賣及車的維修,以及司機有沒有繳錢,就叫會計催 帳」、「(問:公司的鑰匙誰在保管?)原本我就住在公司 裡面,我鑰匙就放在抽屜」、「(問:公司薪水誰在發?)
會計還有劉天來兒子的薪水都是我在發」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8350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且證人即春光公司 會計賴美言於偵查時證稱:「(問:賴金碧有常來公司嗎? )偶而會來,因為我沒有辦法聯絡張振豪,所以都是透過賴 金碧。因為我知道公司是張振豪跟劉天來的,但是我從來沒 有看過張振豪,我只知道一直以來都是跟賴金碧聯絡,他會 問帳的事情。因為我們每個月都會打在EXCEL 上,然後以 E-MAIL的方式寄給賴金碧看。」、「(問:公司的大小章是 誰在保管?章誰拿出來給你蓋?)王孟煜。」、「(問:你 們公司常用的戶頭有幾個?)玉山跟華泰。」、「(問:這 兩個銀行的章誰在保管?)章我不清楚,不過要領錢時,章 也是王孟煜拿出來的。」、「(問:就你所知道,你們公司 車庫的遙控器及辦公室鑰匙及車鑰匙還有遙控器5 組這些都 保管在誰身上?)王孟煜和劉天來都有。」、「(問:就你 個人,你要支付各種款項時,有去徵詢賴金碧的同意嗎?) 我只是跟王孟煜講,王孟煜會不會再去跟賴金碧講,我不知 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40頁);證人賴 金碧於偵查時則證稱:「(問:這公司跟你有沒有關係?) 一點關係都沒有,但我有借錢給劉天來。」、「(問:既然 你跟這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跟劉天來也僅於朋友借貸關係 ,你為何要看公司的帳?)我沒有看公司的帳。」、「(問 :賴美言說她都有E-MAIL公司的帳給你看?)她有E-MAIL給 我,但是我看不懂也沒有看。是劉天來跟我說他不在的時候 幫他看一下帳,在面會的時候告訴他,但是我有跟他說我都 看不懂。」、「(問:妳有時候去春光公司做什麼?)劉天 來不在叫我去看看,我都會送點東西給他們吃,很少去,去 沒有幾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41頁)。 足見聲請人確實有於被告劉天來因案入獄服刑期間,實際負 責處理春光公司之業務、保管相關遙控器、鑰匙等及發放薪 資、保管公司銀行帳戶印章等財務事宜,而賴金碧僅係受被 告劉天來之委託,代為收受帳目資料,偶爾前往公司瞭解營 運狀況而已,況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 理由狀第2 頁中亦載明「被告(指劉天來)於假釋出監後, 聲請人欲將春光公司事務交還被告,並委請會計賴美言將相 關帳冊交與被告」等語,益徵聲請人於被告劉天來入監服刑 期間,確有實際負責處理春光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是被 告劉天來於出獄後返回公司,發現公司帳務記載之支出項目 中有可疑之處,因而懷疑於其入獄期間實際負責處理公司財 務之聲請人,涉嫌侵占公司財物,自非全然無因,尚難認係 完全出於虛構而誣指聲請人。又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電腦
螢幕是我自己帶去,所以我離職後就將該螢幕帶走;2 樓辦 公室內電腦主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樓辦公室電腦資料我 沒有破壞;車庫遙控器、公司鐵門鑰匙(含遙控器)3 支, 萬里新墾丁路22號車庫遙控器1 支、465-YM車牌2 塊、辦公 室鑰匙3 支、車鑰匙及遙控器(738-YM、526-EY、431-H7、 引號1AZ0000000、1AZ0000000),我均放在公司專用鑰匙櫃 內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3 頁),顯見聲請人 亦確曾保管上開物品,且於離職時並未交接予被告等,而係 自行帶走或放置在公司內,然被告劉天來於偵查時供稱上開 物品後來仍沒有找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32 頁背面),是聲請人與被告劉天來所供並非一致,且卷內亦 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仍在公司內,並為被告劉天來所明 知,是被告劉天來因而認聲請人涉嫌侵占上開物品,尚無從 遽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構陷聲請人,縱或其有誤會之處,亦 難認有何誣告聲請人之故意。
㈢從而被告劉天來前開告發聲請人侵占之事由,尚難認係明知 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聲請人,雖其於偵查中未能提出、檢 察官復未能查得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涉有侵占犯行, 因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於該案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 ,然依首開判例意旨說明,難認被告劉天來有何構陷聲請人 之誣告故意,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至被告張振豪部分, 遍查全卷,未見其有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之相關事證, 是聲請人指被告張振豪涉有誣告罪責,尚嫌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誣告罪嫌,應認其 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 得證據,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 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之理由敘明綦詳, 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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