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
度執聲沒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防塵塞共壹拾參件、HELLO KITTY 手機殼共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7894 號被告王筱綾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2日期滿。而按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物(10 2 年度白保字第2798號),應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明 確。次按行為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王筱綾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警查獲並扣得如主 文欄所示之仿冒商品(參下列偵卷第1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本件執聲沒字卷附之102 年度白保字第2798號扣押物品 清單),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27894 號偵查後作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於102 年12月13日確定,迄至103 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間 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聲請人提出如上全部偵查案卷暨緩起 訴執行全卷等足證,本院核認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首開 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