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5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 資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憲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3667號、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278公克、0.8348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二袋(其中103 年度安保字第 1482號驗餘淨重為0.9278公克、103 年度安保字第1347號為 0.834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3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無訛,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