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832號
PCDM,103,聲,5832,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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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 年度執聲沒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明輝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 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之。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 ,然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 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 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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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