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 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簽賭單據拾參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 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被告林 文濟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 ,並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期滿。扣案之物(101 年度白 保字第3465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濟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7245 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 於103 年12月2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傳真機1 臺、電子計算機1 臺、錄音機1 臺(含錄音帶 1 捲)、簽賭單據1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綜合前述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