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787號
PCDM,103,聲,5787,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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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銘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 結日期為105 年5 月20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08 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2 月2 日,受刑人並於10 3 年12月1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 12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 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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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