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附表中各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之情,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