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
訟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丙○○○ 住基
乙 ○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等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就基隆市○○區○○段五小段建號三 二號門牌義一路九七巷七號一、二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各四六‧五五平方公尺 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就前開建物之基地日新段五小段一三—四○地號面積七二平 方公尺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丙○○○應塗銷上開建物買賣登記及土 地贈與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等為夫妻關係,與原告為多年朋友,被告等之女婿傅維翰經營維辰科技( 股)公司,瀕臨倒閉之際,稱急需周轉八百萬元,謊稱維辰公司已向新竹企銀 板橋分行申貸三千五百萬元,貸款下來後可還款,並與銀行勾結,由傅維翰主 動開車載原告赴板橋分行徵信,經告知確有申貸三千五百萬元,傅維翰乃簽發 八百萬元支票,透過其配偶謝惠雯要求其母丙○○○說服乙○在支票背書,並 與傅維翰共同簽發本票八百萬元,原告取得支票及本票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四日分別借給新臺幣(下同)五七三萬、 二七萬、二五○萬、三三○萬,由原告自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原告配偶葉美惠之 支票帳號○○六—○三—○○二五一四—四號於領取六百萬、二五○萬、三百 三十萬後,應維辰公司負責人傅維翰之要求及被告等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以致宏公司名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坤緯公司名義,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以致宏公司名義匯給維辰公司各五七三萬、二七萬、二五○萬、三三○萬 。匯款前兩筆已達八百五十萬,但被告以銀行三千五百萬元尚未撥款,而維辰 又要軋三點半,騙使原告繼續匯款三百三十萬給維辰公司,足證被告等四人與 銀行勾結詐騙原告借款,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支票及本票 均由傅維翰書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詎料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支票到期前,被告等卑躬屈膝,要求原告暫勿提示,致被拖延至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始提示,已遭拒絕往來。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已查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名下之
房屋即基隆市○○路九七巷七號房屋及基地持分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丙○○○ ,移轉方式為土地用「贈與」登記,房屋部分則用「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原 告已提供擔保就上開房地實施假扣押。被告乙○恐其房地被原告查封,其行為 為「信託登記」,脫產既非買賣,亦非贈與,應適用信託登記之法律行為之規 定,原告得代位請求塗銷登記。被告等詐欺行為,在民法上為侵權行為,一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行使代位權代位乙○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代位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獲悉被告乙○脫 產後即向被告等要求塗銷登記,被告等均不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規定,代位乙○請求丙○○○塗銷登記。
㈢本件係傅維翰及其配偶謝惠雯及被告四人共同向原告借款,願負連帶責任,本 件被告乙○未於本票上為保證之記載,但至少應為民法上之保證。這是空白授 權票據,仍為法之所許,兩張票據的發票日都是傅維翰填上去的,被告抗辯本 件票據無效,洵屬無據。足證被告等實質上仍承認有債務關係存在。本件票據 傅維翰為發票人,其在事後填載發票日不能認為係變造。被告等如非連帶借款 人,為何簽發本票及背書支票?匯款給維辰公司係依被告指示,借款人非維辰 公司。原告引用借款、保證、侵權行為,任何一項均為債務關係,被告抗辯無 債務關係,殊無足採。被告間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無 效法律行為及侵權行為均應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被告乙○怠於行使塗銷 登記之權利,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訴訟關係係塗銷登記,至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判決,係屬中間判決,本件仍為一訴,並非數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由配偶葉美惠帳號領款之支票影本五件、匯款單影本四件、八 百萬支票影本一件、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八五三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件、執行通知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八六號 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三七五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本票八百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查原告認被告為其債務人,竟弄不清楚被告欠其何種 債務,確實可笑!惟無論其主張為何,被告均非其債務人,分述如左: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連帶借款人,然查法律上並無連帶借款人用語。且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法律規定外,須債務人明示連帶之旨始足成立。依原告所述,借 款人係訴外人傅維翰或其為負責人之維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非借款 人,自非原告之借款債務人,其理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其保證債務人,然查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存在,原告未舉 證證明該保證契約存在,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侵權行為債務,其係主張被告共同詐取其財物。然
查該借款純係訴外人傅維翰或其負責之維辰公司所借,與被告無涉,被告丙 ○○○未參與其事,而被告乙○僅係依原告之要求,分別於該本票正面及支 票背面簽名而已,無參與借款之遊說或請託工作,焉得認被告乙○應負詐欺 之侵權行為責任。況本件僅係單純之借款債務(傅維翰所欠)要與詐欺有間 ,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始終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此部份主張,自 非可取。
⒋原告明白表示其主張被告為其債務人,所引用之法律關係為借款、保證、侵 權行為,足見票據債務不在其主張範圍甚明:
⑴按維辰公司因需八百萬元現金週轉,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在被 告乙○住處,由原告提供「空白本票」乙紙(票號:TH二四五七○三) ,先由傅維翰填寫面額:八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未記載 發票日,簽名蓋章,再由被告乙○簽名蓋章後,交付原告,原告同時提出 傅維翰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票號JA0000000,面額 八百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由被告乙○在支票背面背書,是被 告乙○係分別在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正面及支票背面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
⑵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 ,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然該填寫行為 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其屬變造無疑,被告乙○簽名在變造前,應依原有 文義負責,但原有文義為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八百萬元,未 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及面額八百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則被告應對 上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負責並負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殆 無疑義,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簽發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簽發支票應記載之事項,系爭本票及支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本件被告乙○簽發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 開法條規定,被告乙○簽發之系爭本票當然無效,且被告背書之支票亦屬 無效,原告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
⑶縱認系爭支票仍屬有效,且原告亦將系爭支票提示,然支票之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提示而遭退票,依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傅維翰為發票人,被 告乙○為背書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告為執票人,而原告 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提示期 限,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喪失追索權,即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其所隱藏之「 信託登記關係」則屬有效,進而主張依「代位權」及「信託登記關係」訴請塗 銷該登記。惟查縱認被告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在信託登記關係仍然存在之
情況下,信託人尚且不得請求受託人為回復登記,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其請 求顯乏依據。
三、證據:提出有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一件、無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各 一件、轉帳傳票影本二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轉 帳傳票影本一件及支票影本三件、鉛筆書寫字條影本一件、轉帳傳票影 本一件及支票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二件、轉帳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芬瑛、陳龍書、傅維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因借貸、保證、侵權行為等原因而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 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查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名下之房屋即基 隆市○○路九七巷七號及基地持分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法,移轉給其配偶即 被告丙○○○,移轉方式為土地用「贈與」登記,房屋部分則用「買賣」,以規 避原告之查封,其行為為「信託登記」,應適用信託登記之法律行為之規定,原 告得代位請求塗銷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丙○○○塗銷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均為空白票據,未記載發票日,為原告教唆傅 維翰填寫發票日,該票據未經被告同意變更或參與為記載發票日之行為,其票據 為無效,且支票未遵期提示,對被告喪失追索權,即被告不負票據責任,原告與 被告二人並無其他債權債務之關係,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言,當然係以兩造間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權人之債權有予保全之必要為要件。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及贈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 ○塗銷前述二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登記。原告主張對被告等有債權存在,及被告 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等情節,固據其提出本票、支票、匯款單、 退票理由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將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 不爭執。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借款、保證之債權存在? 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使原告為財產之處分?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代位權行 使之要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項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果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一)本件被告乙○有在原告提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及在傅維翰所簽發之八 百萬元之支票上背書等事實,固為乙○所承認,惟乙○亦辯稱簽名當時該兩張
票據均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並經被告提出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及 支票影本各一張為證,而該兩張票據之發票日係傅維翰於事後所填載,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按本票及支票之發票日為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其未記載者,該票據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之規定自明。被告乙○在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之支票及本票上簽名,自不 生票據債務之效力,被告丙○○○則未在前述票據上簽名,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
(二)按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 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亦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前述兩張票據上之發票日係由訴外人傅維翰事後再予填寫等情,已如前述。 按被告乙○於前述兩票據上簽名時,依該票據當時記載之文義為無效之票據, 乙○在前述票據上簽名後,雖經原發票人傅維翰於該兩票據上填載發票日,但 對被告乙○而言,未經其同意所為之票據上文義之變更,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 十六條所彰顯之法理,乙○仍不負票據文義變更後之票據責任(最高法院五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難謂必因借款而簽發,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傅維翰連帶借 款(應係指共同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 原告就其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提出匯款給維辰公 司之匯款單,此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與維辰公司間之資金關係,但此項匯款 之目的為何?與被告間有何關聯?均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故此等證據尚未能 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等為民法上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亦予否認,原告提出之支票 上雖有被告乙○之背書、本票上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然該兩票據於乙○簽 名時,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已如前述。而民法上之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行為,須雙方意思 合致,始能成立,與票據法上之保證為以擔保票據上債務為目的之獨立行為, 迥不相同,且支票本無保證之制度,本件被告乙○雖於前述支票上背書、在前 述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但未為票據之保證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與乙○間有 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五)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傅維翰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舉證除能 證明其與維辰公司有資金交付之事實外,對其主張被告對其詐騙之情節,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因借款、保證、侵權行為等原因而有債權存在 等情,均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債權存在,則其 主張債權人之代位權,即屬無據。
六、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對前述不動產之買賣與贈與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因原告無從證明其對被告二人有前述之債權,則被告二人 間就前述不動產所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而言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 若依原告主張之情節,應屬詐害債權之範籌,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故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自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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