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764號
PCDM,103,聲,5764,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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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政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政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政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 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50條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 所示 之宣告刑欄之記載應補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8 所示之宣告刑欄之 記載應補正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 1 年6 月6 日」、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101 年6 月9 日」、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101 年8 月17日」、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 為「101 年8 月24日」、附表編號7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101 年6 月10日」、附表編號8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101 年6 月2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是檢察 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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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