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751號
PCDM,103,聲,575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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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51號
聲 請 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王有義
      楊勝次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 年度自
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訴案件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審理時 ,自訴代理人於辯論時所述內容部分已涉及妨害被告王有義 之名譽,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既明知被告楊勝次初任董事 ,依職權所表示之意見並無關誹謗,猶對被告楊勝次提起自 訴,顯已涉及誣告罪,為確認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當日所述 確切內容,以維護被告王有義楊勝次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爰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30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3 年 12 月9日庭期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業於102 年10月25日經司法院院台廳司 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其中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原規定「依法得聲請 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經修正為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 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因法庭 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 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 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 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 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故新法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 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 錄音光碟,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新法復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素雯因被告王有義、楊勝



次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於103 年12月9 日審判時,在場陳述 之人除聲請人及被告外,尚有自訴人陳清火及自訴代理人周 燦雄律師,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複製並 交付上開庭期開庭之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 人之書面同意,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取 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 所有在場之人意願,自訴代理人雖表示同意,惟不欲出具書 面同意書,自訴人表明不同意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2月26 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存卷可憑,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已有 未合。再者,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事由,顯與被告2 人被訴妨 害名譽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告2 人被 訴妨害名譽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核與法令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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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