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726號
PCDM,103,聲,5726,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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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昕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昕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昕寬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查附表編號1 之確定判決法院應予更 正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 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業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自明,惟參照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 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 年)。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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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