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殿君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 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甲○○前因強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0 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及以 101 年度侵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據前引說明, 本院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次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 而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 12月12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 月 12日,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聲請人聲 請就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核與刑法第93條第2 項所定付保護 管束之要件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