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權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權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 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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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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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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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罪 │㈠竊盜罪 │
│ │ │㈡竊盜罪 │
│ │ │㈢竊盜罪 │
│ │ │㈣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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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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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㈠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㈡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㈢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㈣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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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6 月19日 │㈠103 年7 月7 日 │
│ │ │㈡103 年7 月7 日 │
│ │ │㈢103 年7 月7 日 │
│ │ │㈣103 年7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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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
│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469號 │偵字第19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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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047號 │103年度簡字第4693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 7月29日 │103 年 9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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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 年10月28日 │103 年11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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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二之宣告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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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