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606號
PCDM,103,聲,5606,201412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韻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寶玉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
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被告憲法上賦予訴訟上之防禦權,保 障人權,及協助書記官不必逐字勘驗筆錄,聲請交付本院 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101 年10月 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102 年 4 月12日、同年8 月1 日、103 年3 月19日、同年11月11日 等庭期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業於102 年10月25日經司法院院台廳司 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其中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原規定「依法得聲請 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經修正為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 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因法庭 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 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 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 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 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故新法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 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 錄音光碟,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新法復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韻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



101 年10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21日等準備程序及 102 年8 月1 日審判時,在場陳述之人除依法執行公務之檢 察官外,其中均包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元宏及告訴代理人 李弘吉,而於101 年11月23日、102 年4 月12日、103 年3 月19日等準備程序及103 年11月11日審判時,在場陳述之人 除依法執行公務之檢察官外,其中亦均包括告訴代理人李弘 吉,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複製並交付上開庭 期開庭之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 意,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取得上開在場 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所有在場之 人意願,其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元宏、告訴代理人李弘吉 既均表明不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憑,故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蒐集 目的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何關連,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法令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