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530號
PCDM,103,聲,5530,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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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麗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麗珠准予解除出境、出海限制。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 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 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 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 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尚 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 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應 予以解除。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麗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286 號裁定禁止出境、出海迄今 。茲聲請人具狀表示近期女兒將在大陸地區出嫁,需出席婚 禮證婚,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查被告所涉本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 決判處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能遵 期到庭應訊,且該案復經具保人蘇侲閎為被告出具保證金新 臺幣5 萬元擔保到案,是該案雖尚未確定,惟本院認於後續 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中,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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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