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 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 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 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 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 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偵查機關及年度案 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1 01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2 年12 月31日確定;另於103 年5 月22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5 月22日) ,係在其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 (即102 年12月31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罪即不 得併合處罰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